陈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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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宁夏XX集团、银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陈芳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XX、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刑XX

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于XX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于XX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XX,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件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府99#楼建设方,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施工,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具体施工,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马某某。

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就**华府99#楼木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马某某将**华府99#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附材(铁钉、铁丝、封口胶带及封口海绵);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地下室所有包含的混凝土成型模板安拆工程,模板工程中的工程预留及预留配合,混凝土漏浆的清理,现场的文明施工,拆完模板后楼面层的首次清理,进场材料的分类堆放、搬运、起钉、拆完模板的清理、二次搬运至指定地点,配合不再含临工,以后未发生的所有设计变更,楼号的预制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40%的现金和60%的房款,在主体核验前分五次支付到工程款总量的80%,其中(分)五次(每次按第五层工程量完成一付,地下室,地下室以两层计算程量比例支付),本工程抹灰装饰安装达到预验要求工程款支付到95%,剩余5%预留为保修费,工程达到竣工成大合同计算3个月内支付清(每次工程款还是40%现金和60%房款支付);工程分包单价按图纸砼模板面积计算30元每平方米。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中途因自身能力不足无能力干下去,本协议自行终结,管理方有权做出任何处理措施,按当月工程量,管理方将以责任方承包单价下浮10元/平米,作为一次性清偿结算,责任方必须听从管理方安排2日内退场,结算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必须向另一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退出施工,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工程量......二、工程支付清单......三、中途退场后产生的工作量及人工费......四、延误工期......五、库房材料结算见后附。六、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木工班组与**华府B区99#楼项目部,由于中途自身能力不足,中途退场。工程款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到工程造价80%,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要求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之日内付清,此工程款最终以抵账房形式支付。工程总造价:1693564.6元,扣除(已支付,中途产生人工费、库房材料)1367995.6元,剩余330569元(叁拾叁万零伍佰陆拾玖元)”。在结算单底部备注:“从2011年11月9日以前所有工地借条及房款借条都未收回(注王某借条)”。在结算单后附库房结算单,载明库房下欠款项为4175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丙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华府”项目部负责人赵胜军签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华府99#楼木工尾款支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华府A区×-×-×,面积114.01㎡,价格3280元/㎡,该房屋按揭款约18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由丙方去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办理提款手续,剩余款项待乙方、丙方账目核查清楚后,于2013年3月由丙方在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办理,上述事宜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实施”。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某某通过灵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王某支付155000元,王某出具收条。后在建设局主持调解下,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63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在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部分工程款,且正在结算中。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分包项目是劳务轻工,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必须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但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因原告依照合同完成部分施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视为对工程接收,且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马某某应该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18000元(155000元+63000元),故被告马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69元(330569元-2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结算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剩余工程款自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故按照年利率6.15%支持剩余工程款112569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在进行结算,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仅显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督促付款,并不能证明中恒房地产公司同意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马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中途退场造成的损失21500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对中途退场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计算,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工程结算单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形成了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意向并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12569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马某某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纠结工人,阻挠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该份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承当付款责任,明显错误显示公平,即便该份结算单是有效的,根据结算单的内容也是以房顶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提前退场的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目标责任书》,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15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是上诉人提前拟制,单方制作,之后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对建筑工程承包责任形成了解除意向,并对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一并进行了处理,对于上诉人所称显失公平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有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捺印,且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过程中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该份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出具结算单后既未按结算单中的约定顶房又未及时全面的付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69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虽主张该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在施工工地聚众闹事的情景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中途退场造成的损失2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已对中途退场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并处理,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芳律师,1974年5月出生,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交通事故、票据纠纷、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