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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的产权认定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2次举报

关键词: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的产权认定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5日,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沈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一子小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考虑到儿子及双方家长,经常忍气吞声。但被告经常仅为小事没有符合其心意而无视原告的人格尊严,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使原告深受其害。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未达成其预计的目的声称双方尚有感情而被法院驳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经常有些小冲突,但只是正常夫妻矛盾,并没有原则性问题。考虑到小孩,被告仍然坚持不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被告要求对财产和抚养问题作如下分割:1、关于位于宁波**路的房屋不能绝对化地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婚前支付的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哥哥婚后出资支付的15万元相应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其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和相应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2、关于为购买余姚另一房屋和装修所借的借款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3、原告持有的单位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4、婚生子小沈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小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宁波**路房屋一套,首付25万元由原告支付,婚后双方支付了房贷25万。2007年5月,双方购买余姚***房屋一套。原告沈某持有余姚****公司股份现有价值为85000元。

裁判结果:

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位于宁波**路的房屋归原告沈某所有,位于余姚**路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沈某支付给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5万,两相抵扣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沈某持有的余姚***有限公司股份现有价值为9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四、婚生子小沈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沈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款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有协助义务。五、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各自承担75000元,本案所涉其它债务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在2011年1月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和被告感情并未好转,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达成一致,故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路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但婚后还贷款项25万及相应增值部分75万共100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应补偿50万元给被告。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中15万元哥哥的出资应按父母出资处理即按比例占有房屋份额,并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出资款而非借款,故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该15万元是借款表示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位于余姚**路房屋为双方婚姻期间购买,为共同财产,因被告主张要房屋,故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补偿款25万元给原告。原告持有的单位股份是企业改制时经济补偿金转股权所得,因其中三份之一工龄形成在婚前,故三份之二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出庭债权人的陈述多有矛盾,原告对该债务亦不作确认,认为是被告个人债务,故本院不对上述债务进行实质审查,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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