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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37次举报

关键词: 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小郑。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上被告父母涉入家庭生活,导致矛盾尖锐。自2011年3月起,被告除答应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外,对儿子未尽相应的抚养责任,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其父母管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前原、被告签订有《婚前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根据房款的出资比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购买时的投入比例对被告进行补偿。婚生子尚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小郑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16 000元;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对被告进行补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小郑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16 000元,孩子抚养过程中产生的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用(单次超过1 000元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在实际产生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初,原告提出由原告管理双方婚后所有收入并合理安排所有日常家用开支,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提议,但事实上原告除支付每月的房贷还款外,仅给被告每月五六百元的生活费,对被告提出的增加生活费的要求原告也是断然拒绝,还将工资卡等都藏在原告母亲家里,甚至连家中的生活用品用完,原告也不愿意花钱购买。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夫妻间应尽的照顾,对家庭也是关心的,而原告却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未使被告感受到家的温暖。原告在其父母家里休产假,被告也是经常上门看望,但产后原告拒绝回家,使得夫妻分居八个月。2011年3月起,原告提出每月每人支出5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完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在此期间,双方共同还清债务140 000元,被告还提取了个人公积金25 000元,其中10 000元用于归还夫妻债务,剩余15 000元,原告实得9 500元,被告实得5 500元。因原告性格急躁且有过激行为,亦导致双方及双方家庭的情感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对原告要求重大医疗和教育开支各半负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教育等其他费用,且抚养费也可以通过现金以外的形式支付,故被告愿意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被告有权每月探视儿子,另外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小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小郑由原告应某负责抚养。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包括厨房、卫生间的排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老煤气灶一台)归原告应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剩余的按揭款由原告应某负责偿还,原告应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郑某54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被告郑某在原告应某支付549 000元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应某办理房屋过户、按揭还款等与房屋相关的各项手续。被告郑某待原告应某拿到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三证(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后的三日内从该房屋内腾退,并自从该房屋内腾退后的三日内向法院提取549 000元。该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原告应某负担。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内的冰箱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立式空调一台、液晶彩电二台、电瓶车一辆等归被告郑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有权每月探视儿子二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和第四个星期日,时间从上午八时到上午十时,被告探视儿子时须有原告陪同。

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甬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的婚生子小郑由原告应某负责抚养,被告郑某自2012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 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有权每月探视儿子二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和第四个星期日,时间从上午八时到上午十时,被告郑某探视儿子时须有原告应某陪同。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包括厨房、卫生间的脱排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应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剩余的按揭款由原告应某负责偿还,原告应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郑某54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被告郑某在原告应某支付549 000元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应某办理房屋过户、按揭还款等与房屋相关的各项手续。被告郑某待原告应某取得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三证(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后的三日内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内腾退,并自从该房屋内腾退后的三日内向法院提取549 000元。该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原告应某负担。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内的内的冰箱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立式空调一台、液晶彩电二台、电瓶车一辆等归被告郑某所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归属、补偿费用、探视权等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自2012年1月起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婚生子小郑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以1 200元为宜,因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必要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尚未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经济生活水平及孩子实际抚养费用超过目前现状,且被告有相应的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子女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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