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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8次举报

关键词: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郑某因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郑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郑某、洪某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拆迁扩户等项目赔偿款 197 018元、银行存款若干(按调查后计算)、电瓶车及共同债务19 000元。原审审理中,郑某放弃要求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

洪某在原审中辩称:拆迁补偿款不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其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其一直承担家庭的支出,为了和郑某结婚,其花费了12万多元,这些开支主要来源于其前妻的死亡赔偿金。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债务。其没有拿郑某的电瓶车,且也与本案无关。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真的要判决离婚,其损失太大,要求郑某返还手链、脚链、戒指、项链。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洪某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育。2009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洪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5月,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某村建筑面积111.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88.93平方米、砖木结构22.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于1998年12月10日,2009年5月31日洪某与其女儿小洪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确认其中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归小洪所有,2009年7月3日,洪某又对上述20平方米房屋办理了公证赠与,确认系将建筑面积111.59平方米中属于洪某个人所有的产权20平方米(砖混结构)赠与给其女儿小洪一人所有。由于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3日,洪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达成《X区域拆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协议确定洪某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为91.59平方米,靠档8.41平方米,扩档10平方米,优惠购买10平方米,合计面积120平方米,单价9 800元,应得拆迁补偿款为1 176 000元,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共计成本95 343元,被拆迁人另获得六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5 495元、先行拆迁奖励费2 748元、搬家补贴费700元及奖励费5 000元。后经结算,洪某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又查明:洪某与其前妻于1984年结婚,其前妻于2007年5月去世,双方育有一女名小洪,上述公证赠与的20平方米房屋,后扩户至50平方米进行货币安置结算。2008年洪某曾向郑某母亲陈某借款2 000元,2010年2月25日郑某偿还了该笔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洪某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就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改善,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郑某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系洪某的婚前财产,安置时的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共计28.41平方米部分及六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先行拆迁奖励费、搬家补贴费、奖励费虽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基于洪某的原物权而取得,应属洪某一方的财产,郑某户口迁入洪某处与否并不影响洪某享受上述拆迁安置的权利,郑某认为拆迁安置权利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其作为家庭一员而当然享有上述权利,从而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郑某主张要求分割的向其姐夫文某所借的7 000元债务,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不予支持。洪某向郑某母亲陈某所借的2 000元款项,发生及偿还均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某向郑某姐姐大郑所借的10 000元债务,洪某已偿还,故现郑某要求分割上述两笔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某要求郑某返还的白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系婚前洪某对郑某的赠与,现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洪某要求郑某返还的其他财产,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郑某与洪某离婚;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郑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的被拆迁房屋虽然是洪某的婚前财产,但是拆迁安置时享受的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共计28.41平方米都是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拆迁安置权利系以户为单位取得,郑某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分配。故原审法院对于郑某要求依法分割拆迁扩户等项目赔偿款197 01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主张要求分割的向其姐夫文某所借的7 000元债务,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不予支持”欠妥。关于洪某向郑某母亲借款2 000元的事实,在洪某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洪某已在2010年3月2日的庭审中予以认可。洪某向郑某的姐姐大郑所借的10 000元债务并未偿还,洪某曾给郑某的10 000元当时说明是用作郑某的生活费用的。

洪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陈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28.41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 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郑某认可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系洪某婚前财产。关于安置时的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的房屋面积,郑某认为上述房屋面积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拆迁安置权利系以户为单位取得,故其主张上述28.41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份额。但根据此次拆迁所依据的《湾头区域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可享受的靠档、扩档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相关,郑某亦认可按照拆迁政策,拆迁享受的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等扩户面积与这一户的人口数并没有关联;且根据郑某的陈述,其与洪某结婚后,也一直租房居住,未入住到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中。原审法院认定安置时的靠档、扩档及优惠购买共计28.41平方米部分及其他拆迁安置利益系基于洪某的原物权而取得,属其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郑某主张分割上述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一是向郑某姐姐大郑的借款10 000元以及向郑某母亲陈某的借款2 000元,原审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两笔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已经归还而不存在的事实;二是郑某主张的支付给其姐夫文某的7 000元房租费,为此,郑某提供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而洪某否认该份收条的真实性,认为郑某与其登记结婚前一直住在文某的房屋内,从未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在未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债务难以认定,故郑某要求分割上述19 000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郑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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