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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婚内购买但尚未交付的房产的分割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39次举报

关键词:夫妻双方婚内购买但尚未交付的房产的分割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原告徐某向法院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小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的人生观、世界观不同,时有争吵,且被告几次暗藏凶器威胁原告。近几年来,被告参加房产中介工作后,对原告更是嫌这嫌那,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小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2010年8月擅自变卖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北仑区房屋一套,对于尚存在于被告处的转让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坐落于镇海区的房屋依法分割。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分割后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是失业人员,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否则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分割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及房屋补贴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2、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仑区房屋一套,后于2010年8月转让给他人,转让时尚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转让款由被告收取。上述房屋转让后,被告另支付房屋买受人户口迁出押金10 000元。3、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镇海区房屋一套,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房屋现尚未交付。

裁判结果: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小徐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徐某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 200,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付清(2011年12月的抚养费1 200元于2012年1月底付清);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应将剩余转让款的一半即150 000元支付原告徐某,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法庭辩论时陈述:“如果这套房屋(镇海区房屋)分不好,我不同意离婚了。”但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的。”且被告在庭审就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基于目前受教育等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宜随被告共同生活,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收取的北仑区房屋转让款的剩余款项303 401.0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收取的房屋转让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房屋买受人的户口迁出押金10 000元,按剩余款项300 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镇海区房屋,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在本案中处理,但基于上述房屋现在尚未交付,故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被告分居一年零八个月期间原告的收入及房屋补贴款共计150 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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