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数码公司与***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为关联公司,同为投资人樊某控股,***经营部所有的经营业务都由***数码公司进行管理。自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打印机及相应配件用品,分别把货发往***科技有限公司、***广告有限公司、***喷绘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2月,***传媒公司尚欠***数码公司货款共计为人民币397708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后,***传媒公司一直未向***数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数码公司主张金额及诉请没有异议,只是自2016年后公司经营不善,所以没有按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数码公司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数码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对账单》,***传媒公司确认应付***数码公司货款397708元,庭审中,***传媒公司对***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数码公司要求***传媒公司支付其货款397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7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