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43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3 4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5日签了《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科大厦B座一二层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合同规定为单价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同意最终价款(该合同结算价)按在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的工程总价基础上,再优惠2%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同时规定了工程期限和施工准备、原被告双方的主要职责:材料供应、工程变更、工程项目管理和监理质量管理、验工计价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拨付与估算、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奖罚条款及合同生效和终止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4月15日对原告所做的中科大厦B座-二层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4709781.66元,但被告却仅仅支付了原告2646347.36元,剩余的工程款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该剩余工程款和设计费用事宜,但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率先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起算时间不认可,不是竣工的期间;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联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率先公司(甲方)订《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丰公司承包***率先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的中科大厦B座一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条第二款:“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 500590.77元。乙方在此价格基础上优惠2%,即本合同暂定总价4 410 578.95元。其中,合同价款(不含税价)4046 402.71元,税金(增值税金额)364176.24元。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最终价(本合同结算价款)按在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的工程总价基础上,再优惠2%的价格进行结算。”第十一条:“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用总额的100%)作为首期付款;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含首期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首期付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出具正式结算报告后1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额3%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并且无质量问题,于14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如有质量问题,则应由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无息),”
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该表未载明验收日期。
2022年4月15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六条:“该***率先公司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124771.18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确认,核减金额318871.5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805899.65元。因合同约定需要在审定金额基础上让利2%,因此最终情况为,申报金额5124 771.1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709 781.66,核减金额414 989.52元。”该报告后附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审定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
2022年9月21日,***联丰公司与***率先公司就中科大厦B座工程款项达成《中科大厦B座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备忘录》,第二条约定:“《中科大厦B座一二层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合同金额4410578.95元,由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709781.65元;甲方已付金额为2646 347.36元,未付金额为2063 434.29元。***联丰公司主张***率先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434.3元,***率先公司表示同意。
***联丰公司主张***率先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率先公司表示起算时间不认可,应以竣工结
算日期即202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联丰公司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率先公司表示没有意见。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共同确认《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一年质保期”的起算点为实际竣工验收之日。
本院认为,***联丰公司与***率先公司签订的《中科大厦B座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联丰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核,***率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联丰公司主张***率先公司支付工程款2 063 434.3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联丰公司主张***率先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联丰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即2063434.3元依据为结算审核报告,故本院判
决自结算审核之日即2022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联丰公司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无证据标明涉案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情形,故对于***联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率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支付***联丰公司工程款2063434.3元;二、***率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联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63 4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联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联丰公司已预交),由***率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3307元(***联丰公司已预交),由***率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