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15天内腾退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29478.75元;4.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4175元计算;5.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第二年度租金的10%计算,从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丰台区XX商业04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7日。同时约定首年租金为13500元/月,162000元/年,后每年递增5%。付款方式被告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租金半年结算一次,由被告于每期的第1个月的10日前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十二条被告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违约责任规定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该房屋,但被告仅在2021年2月12日支付了原告27000元费用(该费用支付由原告母亲任葵花代收),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且一直在占用着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刘X与贾XX签订授权委托书,刘X授权贾XX代其签字及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同日,刘X(出租方、甲方)与吴X(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丰台区XX商业04,建筑面积147.27平方米。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商用。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7日止。第四条租金,首年租金为13500元/月,162000元/年。后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租金为14175元/月,170100元/年;第三年租金为14883.75元/月,178605元/年;第四年租金为15627.94元/月,187535.28元/年;第五年租金为16409.34元/月,196912.08元/年。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租金半年结算一次,由乙方于每期的第1个月的10日前交付给甲方。第十二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7.如果因经营不善租金交不起,则不需要缴纳违约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
2021年2月12日,吴X向刘X之母任葵花转账27000元用于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租金。吴X此后未再交纳租金。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房屋现仍由吴X占有使用。现刘X以吴X拖欠租金累计达到1个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吴X于合同解除之日15天内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4175元的标准计算。另主张违约金17017元,按照第二年度租金的10%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与吴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可见,吴X欠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刘X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故本院对刘X要求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刘X要求以本案公告送达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刘X主张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租金以及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核算。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系弥补损失,违约金金额应与刘X所受损失相当,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与吴X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二、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商业04房屋腾退交付给刘X;
三、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329478.75元;
四、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472.5元的标准计算);
五、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违约金5000元;
六、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