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9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回顾
申请人:陈X萍,女,身份证号36XXXXXXXXXX29,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号。
被申请人:邱X文,男,身份证号:36XXXXXXXXXX16,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号。
被申请人: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3Q。
保证人:王X德,女,身份证号36XXXXXXXX08,住址:江西省丰城市XXXXXXXXXXXXX号。
2018年9月27日,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陈X萍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载明:1、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3%计算;2、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任一次实际用款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借款归还申请人的,不论何种原因,所有分次借款视为逾期;3、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陈X萍所在平安XX171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其本金,每月还款金额7694.67元;4、王X德为保证人。
合同签订当日,陈X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71000元,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单一张。
保证人王X德表示她也是受害者,并主张: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邱X文跟我说在那里按下手印,没说担保,我不识字,我也不懂,担保人那一行字可能是邱X文写的。
保证人王X德同时主张:我未签字,保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自己支付的35327.67元,陈X萍应返还。
2、法院裁判
1、合同签订及转账到账全过程王X德均知情,并应邱X文要求在借款合同抬头处按手印,但并未签名。但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王X德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王X德支付的35327.67元就不再返还,在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就此款项被申请人王X德可依法向被申请人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2、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陈X萍人民币135672.33元;
3、邱X文、抚州XXX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因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为期一年的占用申请人人民币171000元而给申请人造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60元;
(二)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律师观点
担保合同无效并不代表担保人没有责任,担保人并不一定没事了,应当结合案情判断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担保人有过错,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此时的清偿责任不是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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