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9日 5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回顾
2020年2月8日,被告一洪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X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了50000元。2020年2月12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5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约定出借人通知借款人还款后的半个月为借款到期日,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陆续支付了38800元。
原告主张38800元中只有15000是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23800元的属于其他经济往来。
2、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2月1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应扣减已付利息15000元)。
二、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律师费6000元。
(二)法律分析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三)律师观点
归还的金额未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先归还利息,有剩余的再视为归还本金。
关于被告洪X向原告给付本案利息是38800元还是15000元,原告主张为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济往来不会备注事由。
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程X有过多次向被告洪X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洪X亦于2020年2月28日、3月1日共向原告银行转账23800(无备注),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备注还款),被告洪X向原告转款只有2021年4月21日的该笔转账有备注,其它无备注。
因此被告洪X向原告转账的23800元不是偿还本案利息,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支持原告观点,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是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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