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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17

委托代理人吴X兵,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豪,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39

原告龚X诉被告吴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1122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转至指定账户。2019121日被告向原告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2031日还清,利息为月利率1%。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原告借期内(20191122日至202031日)利息2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2032日暂至2021120日)的利息暂定6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豪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X与被告吴X豪原系同事关系。2019112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转至郑X账户。2019121日,被告向原告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本息在20203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1%。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龚X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自2019121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吴X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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