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XXXX30。
被告:吴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46。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喜,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X诉被告洪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刘X,被告洪X、吴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X,被告洪X、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X、吴X返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洪X、吴X向原告程X支付借期利息41527.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52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26327.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洪X、吴X向原告程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为3122.19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之后的仍按此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洪X、吴X向原告程X支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X、吴X承担。以上总计:244649.86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被告一洪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X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了50000元。2020年2月12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5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约定出借人通知借款人还款后的半个月为借款到期日,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21年4月6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后原告按照约定通知被告还本付息也被被告也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洪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2、吴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吴X认可洪X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3、被告洪X陆续支付了38800元。4、目前洪X资金紧张,恳请法庭减免本案利息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待结合本案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洪X向原告给付利息是38800元还是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法庭调查可知原告和被告洪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济往来不会备注事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程X有过多次向被告洪X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洪X亦于2020年2月28日、3月1日共向原告银行转账23800(无备注),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备注还款),被告洪X向原告转款只有2021年4月21日的该笔转账有备注,其它无备注,本院认为被告洪X向原告转账的23800元不是偿还利息,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洪X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是15000元。关于借款期限,被告洪X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发送微信催要还款,可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洪X还款,故涉案借条还款时间可认定为2021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2020年2月1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息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扣减已偿还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则需承担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2月1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应扣减已付利息15000元)。
二、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洪X负担。
9年 (优于53.17%的律师)
53次 (优于97.3%的律师)
274次 (优于99.55%的律师)
19416分 (优于97.56%的律师)
一天内
13篇 (优于99.7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