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9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X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XXXXXXXXXXXX室,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X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梁X豪,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XXX单元,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XXXXXXXX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生、金X文,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丽诉被告许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丽的委托代理人吴X兵、被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与徐XX办理离婚,2018年原告与徐XX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9年被告得知此事怀恨在心在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利用原告照片作背景用语言文字对侮辱,影响恶劣,侵害原告名誉权、肖像权。
被告许XX辩称:1、答辩人行为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徐XX婚姻期间与徐暖昧不清,徐XX转给被答辩人,致答辩人与徐离婚,答辩人所发内容系事出有因,没有捏造事实和诽谤。2、答辩人行为没有导致被答辩人社会主人降低,被答辩人交际圈不大,答辩人生活交际圈也很小,看到内容人数有限,未对被答辩人名誉有实质损害。3答辩人早已删除发布的内容,未造成实质性不良影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与徐XX的离婚证、微信朋友圈及评论截图6张、抖音及评论截图20张、快手截图2张、微信聊天截图3张、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个人微信截图及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前夫给原告的转账记录、2017年2月27日被告前夫给旅行社转账记录及2019年4月原告和被告前夫一起去旅游的照片、被告和原告前夫的聊天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许XX与徐XX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聂X丽与徐XX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婚姻期间即与徐XX有暧昧关系致其婚姻破裂,从而心存怨恨,为发泄不良情绪,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在其注册的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利用原告的照片为背景发布了大量对原告侮辱性的语言及文字,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对部分相关内容作了删除,原告于今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发泄不良情绪,在其注册的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利用原告的照片为背景发布了大量对原告侮辱性的语言及文字,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系猜疑原告与被告前夫曾有暖昧关系致被告婚姻破裂,为发泄不良情绪而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告亦对部分相关内容作了删除,鉴于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注册的抖音、快手、微信等网络平台删除其发布的侵害原告聂X丽名誉权的相关内容。
二、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注册的抖音、快手、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对原告聂X丽道歉声明。
三、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聂X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聂X丽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许XX负担300元,原告聂X丽负担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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