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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X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28

委托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71

委托代理人:曾X宏、李X梅,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7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临川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但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长时间不在一起,双方没有培养起感情。201711月,被告家中正在拆迁,要求原告及其女儿章XX一起把户口迁到被告家中,目的是用人口补差拆迁面积,原告及其女儿共计384000元补偿款打到被告的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说原告必须生小孩,不生小孩就不给。2018822日,原告在贵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间仍处于分居状态,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84000元,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2、双方办理结婚证后,20182月开始共同生活,但没有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差不多20天,原告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也未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20185月分居。3、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8万元,金首饰等合计178800元。4、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理由取得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7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给付原告12.8万元彩礼以及3万元金首饰款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章XX),同时被告将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章XX两人的户口迁到被告处。2018214日,被告父亲陈卫X与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陈卫X座落于文昌街办前进村二组的房屋,协议注明:陈卫X方共有符合条件人口12人,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XXX.32元。

原被告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82月原被告在外租房开始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一间房间居住,但未履行同居义务。因房屋拆迁款、生育子女等家庭问题两人常发生争吵,20185月两人开始分居。20188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下达(2018)赣100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不清楚房屋拆迁款被告父亲是否已经领取,同时表示自愿返还被告2万元彩礼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人户口信息、录音资料、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仅3个月,且共同生活期间未履行同居义务,两人常发生争吵,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8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珍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但未提交原告享有文昌街办前进二组房屋拆迁款份额的合法依据以及被告父亲已经领取了该拆迁款的合法依据,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时间差不多20天,且原告未履行同居义务,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8万元,金首饰等合计178800元,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的含义包括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两人拥有共同的住所,在生活上互相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物质上互相扶助,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在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履行同居义务,但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共同租房在一起居住,且被告认可20182月开始共同生活,20185月分居,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有3个月,期间虽被告外出务工一段时间,但也是基于生活和承担家庭义务的需要外出打工赚钱,故原被告不属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该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属于婚姻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返还被告2万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依法归原告抚养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胡X与前夫所生女儿章XX由原告胡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胡X返还付被告陈XX彩礼款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原告胡X其他诉讼请求;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胡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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