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21.
委托代理人:吴X兵,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13.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兵、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
被告离婚;2、三女儿吴XX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吴X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相互抵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出轨,三个小孩都在被告处抚养,我不同意将未成年的两个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在福建省晋江市打工相识,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吴XX,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吴X妮,现在临川十中读初二;于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吴XX,现在临川十中读初一,婚生女儿吴X妮、吴XX现均在被告吴XX处抚养。2018年6月,原告王XX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7月19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9年3月4日,原告王XX再次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4月11日,法院再次以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查,自2018年6月始原、被告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有坐落于临川区温泉镇白浒窖村三房XX两层房产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王XX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房产,被告吴XX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20年7月1日,原告王XX第三次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XX于2018年6月、2019年3月两次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现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吴X妮、吴XX一直在被告吴XX处抚养且被告不同意将两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抚养现状,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吴X妮、吴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王XX应酌情给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王XX应给付婚生女儿吴X妮、吴XX抚养费五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X妮、吴XX由被告吴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XX一次性给付婚生女儿吴X妮、吴XX抚养费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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