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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初4226

原告:x,男,19xxxx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893534

被告:许x,男,19xxxx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在景德镇监狱服刑。

被告:胡先x,男,19xxx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黄x,男,198133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邱x诉被告许x、胡先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许x,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139920元(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63日至2018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胡先x18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x1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63日,被告许x向原告借款33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是201682日,借期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5‰,并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每逾期一天承担并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18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胡先x作为担保人,自愿将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为该借款本息作担保,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承担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一切责任;其中15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黄x作为担保人,自愿将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为该借款本息作为担保,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承担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一切责任。原告于201663日将这总借款330000元通过XX银行转账到被告许x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被告胡先x作为18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作为15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许x辩称,这件事情我不清楚,原告邱x我也不认识。我要看下借条,经核实,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确实是我本人的亲笔签名,至于是否胡先x和黄x替我担过保,我记不清楚。

被告胡先x未作答辩。

被告黄x辩称,我不认识邱x,但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是我亲笔签名,我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通过被告许x的叔叔许XX介绍,与被告许x认识,被告胡先x、黄x与被告许x是朋友关系。20166月,被告许x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其叔叔许XX找到原告邱x,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于201663日当日分别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和一张1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63日至201682日,借款月利率为4.5%,并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每逾期一日承担并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胡先x18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与原告邱x、被告许x就该18万元借款一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黄x15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亦与原告邱x、被告许x就该15万元借款一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201663日,原告邱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3万元汇至被告许x的账户。被告许x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邱x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原告邱x遂于20189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条,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给被告许x,被告许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原告与被告许x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先x、被告黄x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就相应的担保金额签订了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x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先x对其中1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被告黄x对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先x、黄x应对其所担保的金额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邱x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63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胡先x在其所担保的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黄x在其所担保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6448元,由许x、胡先x负担3546元,许x、黄x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龙基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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