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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高XX。
法定代表人:曾详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耒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居委会13组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阙XX,男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原审第三人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或违法分包,《宏利佳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解除合同的时间,《湖南耒阳项目汇总表》是否系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以及该汇总表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均未予查清,径行判决驳回江西XX公司关于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XX元及违约金127688.34元等诉讼请求,同时,在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并无明确诉请的情况下,判决江西XX公司以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耒阳市XX公司、耒阳XX公司延误工期损失3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周 宏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XX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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