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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26年01月09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申请注册“某某”商标,因被告认定其构成海外某协会英文缩写并具有欺骗性而遭驳回。我方经过全面调查分析,起诉主张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支持我方诉请。判决作出后,被告方未再上诉。

一、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围绕“证据攻防”“程序纠错”“法律适用”三条核心主线展开:

  1. 证据攻防:全面质疑并否定被告认定“某某”商标系特定协会缩写的事实基础,主张被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结论。

  2. 程序纠错:指出被告在复审决定中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关键理由(如协会无实质运作)进行审查与回应,构成程序违法。

  3. 法律适用:精准辨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范围,主张该条款旨在规制标志本身对商品/服务“特点或产地”的欺骗性,而非解决“来源混淆”问题,后者属于相对理由条款范畴。

二、代理方案

  1. 夯实事实与证据:提交系列证据,包括第三方查询结果、网络检索记录、协会状态说明等,以证明“某某”系我方当事人英文名称首字母缩写的臆造词汇,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与特定协会无对应认知,且该协会已无实质运作。通过当庭演示及证据比对,强化法院对“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审查,将事实认定焦点锚定在中国市场语境下。

  2. 强化程序性抗辩:指出被告《驳回复审决定书》内容与《驳回通知书》高度雷同,未体现对复审理由的实质审查与回应,违反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撤销情形。强调被告在诉讼中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其认定“缩写”关系的关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精准法律论证:系统阐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本意与适用范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类案(如“EuroCup”案、“AEM”系列案)的裁判要旨,论证被告以“来源误认”为由适用该绝对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 运用类案检索增强说服力:精心整理并提交多份生效判决,展示司法机关在类似“外文缩写是否导致欺骗性误认”问题上的一贯审查标准,即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且强调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判断基准。

三、获胜关键

  1. 成功瓦解被告的事实基础:通过积极举证与有效质证,彻底动摇了被告关于“某某”系特定协会缩写且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核心主张,法院基于原告主张和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主要证据不足。

  2. 精准把握并论证法律界限:清晰界分商标绝对禁用条款与相对理由条款的适用范围,成功说服法院采纳“来源混淆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制范围”的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被诉决定的合法性。

  3. 有效利用程序瑕疵:敏锐捕捉并有力论证了被告在复审程序中的审查疏漏,将程序违法作为独立的撤销理由,增加了诉讼策略的层次与胜算。

  4. 善用类案统一裁判尺度:通过提交权威、相关的在先判决,引导法院遵循既有司法审查标准,大大增强了己方主张的可接受度与说服力。

结语
本案的胜诉,凸显了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以“证据为基础、程序为支点、法律为准绳”进行多维攻防的有效性。面对行政机关基于不确定事实和模糊法律适用作出的决定,通过系统性的证据准备、精准的法律辨析以及对程序正义的坚持,能够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所在此领域积累了成熟的代理经验,可为客户应对类似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提供专业、高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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