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 山区白沙埠镇文化路66号, |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北京XX 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博平镇西关村. |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
被告:贾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省茌平县博平镇初庄村67-1号. |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博士爱公 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贾 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 |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博士 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刘X,被告山东XX公司及 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
原告临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 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3.判令被告在 《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集设计、研发、 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粘土企业,公司产品涵盖彩泥、超轻粘土、 水晶泥、沙滩泥等系列,系粘土和文创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和佼佼 者,其名下“博士爱”品牌早已深入人心,原告拥有“彩泥收纳 箱”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设计精巧、外观精美、简洁、大方, 使用该专利的超轻粘土、彩泥、水晶泥等产品深得市场欢迎和消 费者喜爱.被告山东XX公司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企业,擅自在 其制造、销售的“蓝萱”“智翼”牌轻轻彩泥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专 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贾XX作为“蓝萱” “智翼”商标权利人,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 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 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
被告山东XX公司、贾X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外观专利 与涉案的产品不构成近似或类似,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
有所不同。 |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所用收纳箱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 |
利,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均分为盒盖和盒体两个部分,盒 盖分为两层,中间区域为凹陷的长方体,长方体中间加入弧形提 手,长方体四周均为凸起的台阶,各视图棱角处均采用同角度大 圆弧设计,除俯仰视图外各视图均为中间平面两边弧面设计,卡 扣均位于左右视图的中间位置;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包括前者正 面及背面贴附有贴纸(正面贴纸上标识有美术图案、注册商标等 信息,背面贴纸上载有制造商、地址等信息),前者盒盖边缘处有 散布的八个立向加强筋,此外前者把手有符合人体手掌形状的设 |
计。 |
被告贾XX于2018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 “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9074.6)。后原 告就该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0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 权局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曾援引原告案涉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其 审查决定书认为,被告“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涵盖了形状、图 |
案、色彩三要素的外观设计,尽管盒体与对比设计形状接近,但 二者盒体上贴纸的图案及其色彩明显不同,由于上述贴纸位于盒 身显著位置,且占比较大,其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 注,并且二者盒体的提手色彩也不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 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论为维持专利有效,经比对,本案被控 侵权产品所用收纳盒与被告“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图案 |
及色彩并不相同,被告对此亦予认可。 |
原告临沂XX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 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学生儿童玩具、办公用品.被告 山东XX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文具、工艺品、塑料 包装制品、纸箱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在XX、XX、XX开设 有多家线上店铺,其中XXX所载的公司信息显示,山东 博智公司有6条生产线,月产量600吨,年产量达7000余吨.2016 年4月21日、2017年2月7日,被告贾XX分别取得“智翼”“蓝 萱”注册商标.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29580 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6元. |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外观 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052号和 194053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25号和126号、(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542号、(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737号、 (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936号、(2019)西莲证民字第9444号、(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12030号、(2019)鄂中星内证字第 11853号、(2019)渝中证字第44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络 店铺及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荣誉证书、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 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XX公司系名称为“彩泥收纳箱”的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03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
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 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被控彩泥、超轻粘土、水晶泥及沙滩 泥所用收纳盒,与原告案涉“彩泥收纳箱”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 类产品,可以用于侵权对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收纳盒虽在 正面及背面均附有贴纸,但其盒体整体形状相同、设计要点、比 例关系,均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 |
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 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使用被告“收纳盒”外 观设计专利,且在该“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 其系将该“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得出 的结论,该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 专利之侵权比对情形,故对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 予采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 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山东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 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被告山东XX公司为 制造商,同时标识有其法定代表人贾XX持有的注册商标,足以 认定山东XX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山 东博智公司辩称需追加各经销商方可认定其生产、销售行为的抗 |
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追加各经销商作为本案被告的 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被告贾XX持 有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贾XX作为山东XX公司的唯一股东, 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 对山东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 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 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过错程度、 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 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 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公司声誉受损事实,对原告提出 |
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 告临沂市XX公司名称为“彩泥收纳箱”外观设计专 |
利权(专利号:ZL201XXXX0307.4)的产品; |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 |
用共计50万元; |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临沂市XX公司负 |
担8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贾XX负担14800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