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兰祥律师

上官兰祥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著作权专利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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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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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专利权案件代理

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21年01月22日|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古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XX大街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北京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荀于村村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邹XX,经理。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祝舜路环联东方商贸城C2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冯XX,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省济宁市市中区仙营路1号.


被告:济南市XX,经营者王XX,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4号国际名酒文化城XX。


原告古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冯XX、济南市XX(以下简称济南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田XX,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冯XX、济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

贝春公司是全国闻名的白酒生产企业。企业先后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低度浓香型白酒著名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称号,目前已成为长江以北最大五粮浓香型白酒生产基地.公司拥有的古XX牌2005年即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品牌价值60多亿元,2008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白酒十大著名品牌,古XX酒被国家商务部公示为第六届中国名酒.2005年,原告开发设计了“古XX老窖酒”酒瓶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古XX老窖酒”自投入市场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宣传和推广,凭借其卓越的品质早成为白酒中的杰出代表,为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此前多次被司法认定为知名商品。“古XX老窖酒”独特、精美的包装装潢早成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并多次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红瓶“鑫泉”牌芝麻香白酒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冯XX是“鑫泉”商标所有人,被告济南XX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二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2017年12月2日,我方与济南XX公司签订合作委托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我方为济南XX公司定制加工鑫跑泉白酒,装酒水的酒瓶和外包装盒是济南XX公司直接派人运货到我方公司的,我方公司没有参与设计及生产鑫跑泉酒的酒瓶、包装盒等,对济南XX公司运输到公司的酒瓶及包装盒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我公司仅仅是为济南XX公司生产酒水.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

一、古XX公司生产、销售的“古XX老窖酒”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特征,其包装特征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不能混淆包装、装潢与商标的关系.商标、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结合在一起使用比较常见,但注册商标、特有名称在法律上均受相应权益保护,不可能连带地将包装、装潢纳入其保护范围.

三、包装、装潢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是要依附于一个商品,比对的时候要把它整体进行比对,即外包装和瓶体进行整体比对,但无论外包装还是瓶体,原告的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相近似的标识。

四、包装、装潢比对不能仅仅比对一个整体,还要进行要素比对,将两个产品进行比对的话,原告产品“古XX”与被告产品“鑫泉”的文字区别很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别两种商品。

五、济南XX公司在2018年只生产过一批被诉侵权产品,因销量不好,2018年之后就再没有生产过该产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一直没有大量生产也没有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几乎没有任何盈利,对原告的产品的销售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认的问题是:原告生产的古XX老窖酒能否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第一个问题。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城范围,作

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

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

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

装、装潢.本案中,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其古XX老窖白酒

产品及品牌采用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其

产品销往全国各个地市,自2005年以来,原告生产、销售的“古XX”百年老窖白酒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古XX”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且原告古XX公司生产销售的古XX老窖白酒产品数次被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予以保护,上述荣誉及生产业绩,足以证明原告涉案的古XX老窖白酒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自2005年至今持续使用涉案包装瓶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古XX老窖白酒产品的包装,并享有该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包装瓶的设计样式作为其特有的商业标识,经过古XX公司的广泛使用及宣传,已成为该领域内相关公众辨识古XX老窖白酒产品的依据,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原告生产的古XX老窖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关于第二个问题。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生产的古XX老窖白酒的包装瓶二者整体造型均为双耳、球形盖、莲花座颈、蒜头瓶,球形盖与莲花座颈中间为金黄色卡扣,瓶肚金黄色文字,同时,4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颜色与原告实物产品装潢颜色均为通体红色.因此,4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实物二者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包装、装潢,5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实物二者的包装除颜色不同外,其包装外形和图案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包装,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3.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为生产企业,故足以认定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鑫趵泉”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人为被告冯XX.被告冯XX是济南XX公司的经理及股东,对济南XX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情,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被告冯XX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XX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予停止,鉴于其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免除其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类型、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25万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鉴于其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2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冯XX立即停止对原告古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XX立即停止对原告古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涉案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XX公司、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XX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2960元,共计252960元;

四、驳回原告古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古XX集

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山东XX公司、济南鲁泉

酒业有限公司、冯XX负担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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