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宜宾XX公司与胶州市XX产品名品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初341号原告宜宾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XX,经营者A,委托代理人A,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宾XX公司诉被告胶州市XX侵害其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XX公司自愿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州市XX产品名品行的起诉,原告宜宾XX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XX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州市XX产品名品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XX公司承担,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