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16年06月08日|10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13号
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通化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饮品有限公司、通化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县万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梁**
人民陪审员 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