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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知初字第113号中粮

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16年06月08日|10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13号

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通化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饮品有限公司、通化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县万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梁**

人民陪审员  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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