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上诉人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厂)、原审被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上官兰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酒厂在原审中诉称,其是第112495号“绵竹牌”、第8214976号“绵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绵竹牌系列白酒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绵竹老窖”浓香型白酒,在包装上合销售中突出使用了“绵竹”字样,侵害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某某酒厂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请求判令:
一、***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某某酒厂第112495号、8214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实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某某酒厂第112495号、8214376号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在1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酒厂是2003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贰仟零肆拾柒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矿泉水、粮食收购及相关进口业务;酒类技术咨询服务。
四川省绵竹县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有效期自1979年10月31日始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2004年4月14日第112495号“绵竹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酒厂。某某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某某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绵竹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2002年11月18日,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注册证书号:0000073,注册范围:某某系列白酒【某某(某某牌)、绵竹大曲(绵竹牌)】,有效期至2005年11月18日。
***酒业公司是2005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营业期限2005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酒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第611996号“绵源”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续展有限期分别自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
2015年5月7日,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法东、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倩与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来到山东省东平县西山路的**城市广场,由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绵竹老窖浓香型”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155593621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员李法东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携带上述发票及白酒带回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李法东对上述发票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员对白酒进行密封后由李法东拍照片,并将密封好的白酒及发票交给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保管。对上述过程,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66号公证书。
***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川绵竹老窖”46%浓香型白酒,包装桶上部有一白色瓶贴,白色瓶贴上标有被告“绵源”注册商标;包装桶的下部有一黄、红组合的瓶贴,瓶贴的上部是黄色,下部是红色,瓶贴黄色部分用红色笔记标有“四川绵竹”字样,还标有绵源文字及稻穗图形,瓶贴红色部分正中央标有“老窖”二字,“老窖”二字上方标有净含量480ml2.5L、酒精度46%vol,下方标有浓香型白酒及***酒业公司名称,左边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8222、产地四川绵阳绵竹、电话083864××××9、执行标准GB/T10781.1(一级)、原料、香型等。经当庭比对,***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的瓶贴的黄色部分标注的“绵竹”与某某酒厂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某某酒厂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四川绵竹老窖白酒支付29.5元。
***酒业公司庭审中自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中没有采用原产地标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酒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是否在1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某某酒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绵竹”、“绵竹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某某酒厂的“绵竹”、“绵竹及图”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某某酒厂的“绵竹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绵竹市虽然是地方名称,但经过某某酒厂“绵竹”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长期使用,绵竹二字已与某某酒厂建立起了特定联系。
涉案商品“四川绵竹老窖”酒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四川绵竹”文字,与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绵竹”、“绵竹及图”构成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某某酒厂,***酒业公司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业公司销售涉案“四川绵竹老窖”商品,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酒业公司应在生产、销售范围内,**实业公司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酒业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瓶贴上的“四川绵竹”是表明的产地,不是商标或者标识性使用,本案涉案商品的瓶贴上标注的“四川绵竹”用醒目的黄色并且用区别于瓶贴标注的其他字体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四川绵竹”字样,而在其瓶贴标注其注册商标“绵源”的字体在瓶贴中占据位置、字体偏小,并未在显著位置使用,在庭审中***酒业公司也承认其商品使用“四川绵竹”的使用不是原产地标记使用,***酒业公司其在瓶贴上标注“四川绵竹”文字是商标标识性使用,因此,***酒业公司的该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酒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是否在1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某某酒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酒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和某某酒厂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6万元。**实业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与***酒业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某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实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实业公司在10000元赔偿额范围内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某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某酒厂负担920元,***酒业公司负担1380元。
上诉人***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酒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某酒厂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1、***酒业公司地处四川省绵竹市,其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注“四川绵竹”字样仅是表明商品的产地,而并非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四川绵竹”是一个地名,与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绵竹”存在根本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四川绵竹”一词就认为该白酒商品来源于某某酒厂,且***酒业公司也在该商品上以大号字体及醒目颜色标注了生产厂家,故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任何误认。
3、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低廉,且出售到山东的涉案白酒总额也不足1万元,***酒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仅为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与***酒业公司的获利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某某酒厂答辩称,***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如下:
1、***酒业公司对“绵竹”的使用无论从使用位置、使用方式还是使用目的来看,均系标识性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他人含有地名的商标的行为。
2、由于某某酒厂对“绵竹”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使“绵竹”具有了第二含义,即在白酒产品上,“绵竹”已不再是一个地名,而是成为与某某酒厂白酒产品具有唯一关联关系从而区别于其他白酒产品的标识。在此情况下,***酒业公司将“绵竹”突出使用于其白酒产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3、6万元的赔偿数额系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库单,拟证明其销售到泰安的涉案白酒产品总额仅有2万余元。经质证,某某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酒业公司单方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显示的白酒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绵竹”虽是四川的一个地名,但是其作为某某酒厂“绵竹牌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标识以及“绵竹”商标而言,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某某酒厂的白酒产品建立了对应的关联关系。相关公众在白酒产品上见到“绵竹”字样,会自然联想到某某酒厂的白酒产品。***酒业公司将“四川绵竹”以醒目颜色突出放大使用于其白酒产品的瓶贴上,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他人含有地名商标的范畴,而是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四川绵竹”无疑与某某酒厂享有商标权的涉案“绵竹牌及图”商标以及“绵竹”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白酒产品与某某酒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酒业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突出标注“四川绵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酒业公司关于其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注“四川绵竹”字样仅是表明商品的产地,并非将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6万元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系原审法院在某某酒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酒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和某某酒厂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属于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酒业公司虽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丛**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上诉人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厂)、原审被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上官兰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酒厂在原审中诉称,其是第112495号“绵竹牌”、第8214976号“绵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绵竹牌系列白酒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绵竹老窖”浓香型白酒,在包装上合销售中突出使用了“绵竹”字样,侵害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某某酒厂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请求判令:
一、***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某某酒厂第112495号、8214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实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某某酒厂第112495号、8214376号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在1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酒厂是2003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贰仟零肆拾柒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矿泉水、粮食收购及相关进口业务;酒类技术咨询服务。
四川省绵竹县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有效期自1979年10月31日始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2004年4月14日第112495号“绵竹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酒厂。某某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某某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绵竹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2002年11月18日,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注册证书号:0000073,注册范围:某某系列白酒【某某(某某牌)、绵竹大曲(绵竹牌)】,有效期至2005年11月18日。
***酒业公司是2005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营业期限2005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酒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第611996号“绵源”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续展有限期分别自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
2015年5月7日,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法东、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倩与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来到山东省东平县西山路的**城市广场,由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绵竹老窖浓香型”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155593621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员李法东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携带上述发票及白酒带回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李法东对上述发票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员对白酒进行密封后由李法东拍照片,并将密封好的白酒及发票交给某某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保管。对上述过程,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66号公证书。
***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川绵竹老窖”46%浓香型白酒,包装桶上部有一白色瓶贴,白色瓶贴上标有被告“绵源”注册商标;包装桶的下部有一黄、红组合的瓶贴,瓶贴的上部是黄色,下部是红色,瓶贴黄色部分用红色笔记标有“四川绵竹”字样,还标有绵源文字及稻穗图形,瓶贴红色部分正中央标有“老窖”二字,“老窖”二字上方标有净含量480ml2.5L、酒精度46%vol,下方标有浓香型白酒及***酒业公司名称,左边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8222、产地四川绵阳绵竹、电话083864××××9、执行标准GB/T10781.1(一级)、原料、香型等。经当庭比对,***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的瓶贴的黄色部分标注的“绵竹”与某某酒厂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某某酒厂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四川绵竹老窖白酒支付29.5元。
***酒业公司庭审中自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中没有采用原产地标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酒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是否在1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酒业公司与**实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某某酒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绵竹”、“绵竹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某某酒厂的“绵竹”、“绵竹及图”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某某酒厂的“绵竹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绵竹市虽然是地方名称,但经过某某酒厂“绵竹”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长期使用,绵竹二字已与某某酒厂建立起了特定联系。
涉案商品“四川绵竹老窖”酒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四川绵竹”文字,与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绵竹”、“绵竹及图”构成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某某酒厂,***酒业公司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业公司销售涉案“四川绵竹老窖”商品,侵犯了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酒业公司应在生产、销售范围内,**实业公司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酒业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瓶贴上的“四川绵竹”是表明的产地,不是商标或者标识性使用,本案涉案商品的瓶贴上标注的“四川绵竹”用醒目的黄色并且用区别于瓶贴标注的其他字体的方式突出使用了“四川绵竹”字样,而在其瓶贴标注其注册商标“绵源”的字体在瓶贴中占据位置、字体偏小,并未在显著位置使用,在庭审中***酒业公司也承认其商品使用“四川绵竹”的使用不是原产地标记使用,***酒业公司其在瓶贴上标注“四川绵竹”文字是商标标识性使用,因此,***酒业公司的该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酒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实业公司是否在1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某某酒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酒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和某某酒厂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6万元。**实业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与***酒业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某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实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实业公司在10000元赔偿额范围内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某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某酒厂负担920元,***酒业公司负担1380元。
上诉人***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酒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某酒厂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1、***酒业公司地处四川省绵竹市,其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注“四川绵竹”字样仅是表明商品的产地,而并非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四川绵竹”是一个地名,与某某酒厂的注册商标“绵竹”存在根本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四川绵竹”一词就认为该白酒商品来源于某某酒厂,且***酒业公司也在该商品上以大号字体及醒目颜色标注了生产厂家,故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任何误认。
3、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低廉,且出售到山东的涉案白酒总额也不足1万元,***酒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仅为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与***酒业公司的获利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某某酒厂答辩称,***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如下:
1、***酒业公司对“绵竹”的使用无论从使用位置、使用方式还是使用目的来看,均系标识性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他人含有地名的商标的行为。
2、由于某某酒厂对“绵竹”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使“绵竹”具有了第二含义,即在白酒产品上,“绵竹”已不再是一个地名,而是成为与某某酒厂白酒产品具有唯一关联关系从而区别于其他白酒产品的标识。在此情况下,***酒业公司将“绵竹”突出使用于其白酒产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3、6万元的赔偿数额系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库单,拟证明其销售到泰安的涉案白酒产品总额仅有2万余元。经质证,某某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酒业公司单方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显示的白酒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绵竹”虽是四川的一个地名,但是其作为某某酒厂“绵竹牌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标识以及“绵竹”商标而言,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某某酒厂的白酒产品建立了对应的关联关系。相关公众在白酒产品上见到“绵竹”字样,会自然联想到某某酒厂的白酒产品。***酒业公司将“四川绵竹”以醒目颜色突出放大使用于其白酒产品的瓶贴上,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他人含有地名商标的范畴,而是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四川绵竹”无疑与某某酒厂享有商标权的涉案“绵竹牌及图”商标以及“绵竹”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白酒产品与某某酒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酒业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突出标注“四川绵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酒业公司关于其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注“四川绵竹”字样仅是表明商品的产地,并非将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6万元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系原审法院在某某酒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酒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和某某酒厂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属于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酒业公司虽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绵竹市***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丛**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