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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19年10月21日|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73780.22元及利息530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上诉人实际还款至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将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99800元认定为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涉案三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9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上诉人出具了比原借款本金多出99800元的借条,该99800元就是上诉人答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借款为无息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六年之久,上诉人系故意逃避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1680.0元(即446000+35680〈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018年12月的利息¥267000元(扣除2015年11月—2016年9月曾经支付的利息¥45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14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现金32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2、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45800(伍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6.1日前还款。”3、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我的声明》一份,载明“我叫郭某,因所借张某的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现在声明我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及银行账户中款项不会恶意转移到其它人名下,否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可依法对我进行严惩,我不作申诉”。4、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545800.00),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郭某,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一、借款人郭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二、因借款人郭某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郭某于2015年10月20日重新续写借条。三、借款人郭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自愿用:座落于原阳县××南街,地号60-387,用途住宅,使用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78平方米。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人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四、借款人郭某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五、借款人郭某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废除,以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为准。”

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相应的《借条》、《说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46000元,原告称其于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414000元,又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3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应为446000元。虽被告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545800元,但其中的99800元应为利息。以446000元为本金,经计算,该99800元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为3568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80000元,被告称该8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对于被告主张该8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35680元。而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共计转账的21000元应当先用于偿还前述35680元利息中的部分。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146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21日之后以4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之后向原告的转款,应当先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利息(包括利息14680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应为24938元,而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账27000元,其中的24938元应当抵充为利息,剩余的2062元应当抵充为本金,即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938元。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共计产生利息6659.07元,而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尚不足以偿还已经产生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393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追加丁慧为本案被告,但丁慧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43938元及利息(利息以4439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9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9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6693元。财产保全费345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郭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张某借款446000元,双方均认可该446000元已经完全交付。后郭某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545800元,虽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因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多出来的99800元实际为借款利息,适当。自郭某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说明》至郭某2016年1月20日还款日止,因郭某未按约还款,一审法院自2016年1月2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扣除郭某2016年1月20日前后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6月8日郭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443938元,判令郭某偿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郭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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