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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19年09月18日|7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2.潘某退还装修款11170元;3.潘某支付违约金293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岳某按照约定支付装修费用,潘某未在施工期限内完工,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施工,双方对剩余工程未协商一致,岳某另行找人完成剩余工程,岳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潘某辩称,关于装修事宜,是岳某父母与其沟通,岳某本人并未出面,合同虽然约定5个月,但签订合同时岳某表示不着急入住同意预期交工。关于剩余工程,岳某单方解除合同,另行装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潘某作为乙方,岳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七里香堤;工程承包,采用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及主材;开工日期2018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工程总造价拾陆万叁仟圆整;首付69000元,年过后工人上场45000元,木工结束付41000元,尾款,验收合格付8000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岳某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690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45000元;最后一笔支付装修款41000元,门五金3006元。

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潘某未装修部分包括电视柜、踢脚线、浴霸、厨卫集成灯、主灯、窗帘、厨卫吊顶,其中踢脚线、浴霸、厨卫集成灯、主灯、窗帘、厨卫吊顶岳某另行找人装修。

2018年9月14日,岳某通过手机向潘某发送解除双方所签订装修合同通知。现岳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依照合同附件退还未装修部分装修款并承担预期交工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未装修部分项目,潘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经催告,亦未在催告期限内完工,现岳某已另行找人装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岳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所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双方对未装修部分项目无争议,对应退还未装修部分价款存在争议,岳某主张按照报价价格予以返还,潘某称“总报价是30万,但是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报价价格履行,报价是主材报价,价格是15万元,岳某要求增加新风系统价格是1.3万元”。本院认为,主材费用仅是装修一部分,且主材费用总价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报价并不一致,现岳某要求潘某按照主材价格返还装修费用,与事实、逻辑不符,本院酌定潘某按照主材价格50%予以返还,岳某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岳某可要求潘某退还装修款5585元(11170元的50%)。因潘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存在违约情形,故岳某要求潘某支付逾期违约金29340元(163000元×2‰×9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某辩称“岳某同意逾期交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岳某与潘某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岳某装修款5585元并支付违约金2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岳某负担100元,潘某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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