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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0年06月11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并经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车损评估意见与本院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周坤驾驶豫J×××××(主)豫J×××××(挂)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县小河镇××弯道处,因道路湿滑结冰,该车在避让对面驶来的客车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与侧滑在道路南边(南)停放等待施救的郑义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坤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J×××××)修复价格为189366元。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陕汽牌(豫J×××××)车辆维修费用为14557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000元。豫J×××××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

周坤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8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

诉讼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周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周坤的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43575元(145575元-2000元),施救费4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45575元。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7278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异议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727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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