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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郑州市旭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0年06月11日|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维修基金交存凭证,《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阳光城丽景湾业主的情况回复》,《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高永超信访问题的回复函》、照片、房屋质量室内录像,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标准快递,《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0107),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附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董某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9年2月15日向旭天盛公司支付房款281127元、653000元,共计934127元,有购房发票为证,董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旭天盛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向董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对该交付条件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各持不同意见:旭天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通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即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董某主张还需提交“三书一证一表”证明文件,即《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有五项可供选择的内容:(一)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二)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三)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四)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五)为空白自填项。从合同广义理解,上述五种交付条件为递进关系,故第一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属于最低标准的交付条件,而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通常是指房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房屋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上列第一项作为房屋交付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定诉争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依据。旭天盛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旭天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报送备案,亦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27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2019年6月29日,董某收到交房通知书后,双方共同到现场查验房屋,但其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三书一证一表”,地基塌陷、外保温空鼓、房屋漏水、室内楼层净高最高与最低处相差6公分、地基未夯实且用垃圾回填、宣传的学校公园市政道路未落实、小区内排水管道堵塞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领取钥匙。董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地基及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也约定:买受人对交付条件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列明,并由出卖人核实后进行维修,但维修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买受人不以此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或拖延交接房屋、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因此,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董某可以要求旭天盛公司继续按照约定进行整改或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拒绝接受房屋。故旭天盛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董某应予以协助。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1127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32.2元,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前述两项合计314659.2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维修基金7177元;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将原告尚未偿还的贷款返还第三人;因提前偿还贷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提前还贷明细为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贷款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还贷明细为准),截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已偿还第三人贷款112615.89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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