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聋哑人),女,1974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聋哑人),男,1980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黄某;辩护人张志强、陈某翻译人员汪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黄芳(另案处理)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和京华路交界处的“名创优品”店,盗走被害人柯某的一部OPPO牌A57型玫瑰金色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69元)。销赃后姜某分得赃款400元;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黄石市十六中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易某1的一部华为牌G9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33元);2017年12月17日下午,黄某、姜某在黄石市十六中公交车站,由黄某在旁掩护,姜某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金色魅族牌魅蓝note5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49元);2017年12月18日下午,黄某、姜某在黄石市十六中公交车站,由黄某在旁掩护,姜某盗走被害人翟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牌Xplay5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4元)。
被告人姜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姜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72元,黄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黄某盗窃被害人易某1华为牌G9型手机一部的事实指控,经查,该笔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十六中车站附近视频资料,而该视频资料只能证实黄某于2017年10月22日17时在该车站出现过,与易某1距离较近,因易某1的报案时间为同日17时32分,与黄某在车站出现的时间间隔约32分钟,由于易某1上公交车后的视频资料无法提取,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嫌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事实,故不予支持。姜某在与黄某共同犯罪中,姜某系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为盗窃犯罪提供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姜某在2017年6月6日的盗窃作案中分得赃款400元的指控,因同案人在逃,现只有姜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宜认定,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扒窃他人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退赔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某具有聋哑人、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黄某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易某1手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易某2的手机系黄某所盗及黄某具有聋哑人、坦白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姜某、黄某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