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4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7年7月5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黑色眼镜包内当场查获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5颗(净重0.5克)、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2.74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0.3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3.6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即第二、三次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只有0.2克,并非0.3克;2、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现场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综上,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未达到十克以上,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从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第二、三次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只有0.2克,并非0.3克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罗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并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与罗某微信记录及转账的记录均能相互印证,即二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毒品种类和数量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判认定其上述犯罪事实所认定的毒品数量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原审被告人陈某随身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案中,陈某被查获前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眼镜包内查获的毒品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相关规定,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