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男,1960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一审被告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1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一审被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183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B负担。事实与理由:一、B一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法庭也并未组织质证,但该证据却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B提供的结算单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且一审法院认为A向B妻子梁XX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7日转帐4000元、4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28000元,若认可支付结算单的数额,那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B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丁XX也不确定该名字是否本人所签,结算单上“南宁市XX厂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应当由B举证证明A刻制或使用过,举证责任在于A。丁XX仅仅是普通制砖工人,并非管理人员,不清楚A实际经营和调货情况,没有权利签定《结算单》。此外,2014年6月份始至2015年2月17日,A已经结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B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有对B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但A因该证据不是原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后因B主张该证据效力由法官认定,没有提供原件;二、结算单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并且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1月29日还有付款的情况,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A没有告知B砖厂已经注销,也没有公告;四、A不承认拖欠货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其认可结算单的结算情况,并放弃对丁XX的笔迹鉴定,且结算单中有A盖的公章,丁XX也是A的亲戚。
丁XX陈述称:一审法院对丁XX的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B起诉请求:一、判令A、丁XX支付拖欠B的购买水泥砖款111021元,另支付欠款利息33306.03元(以本金111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44327.3元;二、由A、丁XX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B从事水泥制品加工业务,与A经营的南宁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存在交易往来。B主张A在XX厂出现缺货断货的情况下,会从B处购入水泥制品以满足销售需求。
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XX厂的工人即丁XX,以XX厂的名义向B购买了大量水泥砖,随后,B与丁XX就前述交易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B共供应我厂砖款合计……¥111021未结”,丁XX在《结算单》下方空白处签字,并加盖“南宁市XX厂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
B主张每年都向A催款,A曾于2018年通过转账支付给B大概3000元货款,双方出具《结算单》后,A通过转账共支付B货款大概30000元,这些钱均转入B妻子梁XX的账户,用于抵扣货款本金,B提交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为凭。其中银行业务凭证载明,A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7日向梁XX账户转款4000元、4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28000元。
通过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查明,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主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售,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后来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提交《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主张B与XX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作为XX厂的经营者,虽然辩称结算单上的印章为伪造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也未能对以自身账户转给B妻子梁XX的钱款用途进行合理解释,故对A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B向XX厂供应水泥砖,XX厂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XX厂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A作为该厂的唯一经营者,应承担支付B货款的义务。至于丁XX作为XX厂的员工,其与B对XX厂的货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B要求丁XX对XX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A与B结算后,A又支付货款28000元,且B自认2018年收到货款3000元,故A尚欠B货款80021元应予清偿。前述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B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B可要求A随时还款,现B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B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B应当知道XX厂注销会对其权利受到损害,从注销之日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B起诉时亦未超过,A仍应继续清偿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向B支付水泥砖款80021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B已预交),由B负担1420元,A负担1766元。
本院查明
B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8日),用以证实A2018年2月24日支付给B货款3000元的事实。A质证后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对于本案其他关键性证据的认定起辅助证明的作用,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A于2018年2月24日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B妻子梁XX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元。
本院还查明:除本案之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0107民初12151号原告磨XX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107民初12155号原告陆XX、莫X、莫XX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107民初12166号原告曾XX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107民初12168号原告梁XX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107民初12169号原告钟XX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2019)桂0107民初18391号原告B与被告A、丁XX买卖合同纠纷六件案中,各原告向A、丁XX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债权凭证均为丁XX出具的《结算单》,且《结算单》均为复写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B持丁XX于2014年5月28日书写并加盖了“南宁市XX厂业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以及部分银行流水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厂的经营者A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A认为B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尽管《结算单》为复写件,但在本院以及一审法院业已受理的以A为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各起诉的债权人均提供了同为复写件的单据。在尚无证据表明各案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举证行为表明将一式多份的债权凭证的复写件交由债权人收持,是A在经营XX厂时形成的交易习惯。该交易方式直接导致了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对《结算单》中的笔迹辨别真伪的条件。故A二审期间提出的对《结算单》中丁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承担。至于《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为XX厂所使用的合法印章,因B在交易时对印章的真伪并不具备辨识的能力,故印章的合法性不是认定债权凭证法律效力的依据,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
现有证据表明,《结算单》出具之后,A于2018年2月24日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B妻子梁XX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元。A否认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的债务有关,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付款行为的其他原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还主张其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转账行为,是为了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但由于A并未能就其他债务的存在举证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上述交易习惯、《结算单》、以及付款行为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表明B所主张的关于丁XX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尚欠货款之后、A又向B的妻子支付部分尚欠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据此支持B所主张的债权。
此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业已做了充分且准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做赘述。
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