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陈XX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青某号“五菱”牌小型货车至本市城西区XX与同仁XX处时因违章占道被交警查获。从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打印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相说明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酒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