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90年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广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57年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91年生,住广西宾阳县
原审被告:XX,女,1962年生,住广西宾阳县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D及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C、D共同偿还借款555097元、诉讼费损失14025元及向A、B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5509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C、D、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A、B与XX之间并未成立新的借贷关系,XX作为上诉人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C、D并非担保人或债务人,故驳回了A、B对C、D的诉请。A、B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事实错误,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根据A、B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在C行使担保追索权时,明确了C为A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XXX元贷款中的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此为A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为主债务合同,C的房屋抵押担保为从担保合同。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A主张债权的案件中,A也披露XX是实际借款人,但生效判决文书依然认定A、XX、C基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另一内部法律关系,由A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义务。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为A与XX并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明显与之前已生效的两个案件民事判决书相矛盾。事实上,A从宾
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产生了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为A,担保人为C。而后,A将500000元转借给与良珍,此时A与XX产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为A,债务人为XX,本案应审理的为后一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前一借款合同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二、C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属于担保人及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桂01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A是于2019年1月18日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XXX元,且C于2019年2月14日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A、C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而后,在2019年3月2日A、C、XX共同签订了《协议》,明确XX向A借款500000元,C借其房产给XX贷款投资用,且还款还息由XX负责,不尽事宜也由XX及C协商解决。一审判决却将该《协议》认定为是对上一生效借款合同关系的追认及补充,是明显错误的。《协议》应属于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及进一步的明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为A将500000元银行贷款转借XX投资使用,而为了使A的债权得到保障,C将其房产借给XX贷款(应为“借款”,A、B注),50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参照A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约定执行。其中可明确看出,C是作为XX债务的担保人,以房产提供保证责任。即使C与A未就500000元担保额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担保合同的生效,只是A丧失了用该房产实现抵押担保权的权利。《协议》中还约定“如有不尽事宜,也由XX、C二人协商解决”,即明确了当借款人XX无法偿还A借款时,是由XX和C协商如何清偿,C实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XX共同协商还款。因此,C既是借款人XX的担保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加入人,应向A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三、D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属于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XX及D在2019年3月3日向A出具一张《收条》,明确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了A的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处落款为“XX、D”。韦X签订了《协议》,明确XX向A借款500000元,C借其房产给XX贷款投资用,且还款还息由XX负责,不尽事宜也由XX及C协商解决。一审判决却将该《协议》认定为是对上一生效借款合同关系的追认及补充,是明显错误的。《协议》应属于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及进一步的明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为A将500000元银行贷款转借XX投资使用,而为了使A的债权得到保障,C将其房产借给XX贷款(应为“借款”,A、B注),50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参照A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约定执行。其中可明确看出,C是作为XX债务的担保人,以房产提供保证责任。即使C与A未就500000元担保额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担保合同的生效,只是A丧失了用该房产实现抵押担保权的权利。《协议》中还约定“如有不尽事宜,也由XX、C二人协商解决”,即明确了当借款人XX无法偿还A借款时,是由XX和C协商如何清偿,C实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XX共同协商还款。因此,C既是借款人XX的担保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加入人,应向A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三、D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属于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XX及D在2019年3月3日向A出具一张《收条》,明确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了A的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处落款为“XX、D”。XX与D系母子关系,该笔款项也是由两人共同签领,故可明确D也为借款人之一,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两个借款关系混为一谈,与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事实及判项互相矛盾。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错误判断,导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分配错误。因此,A、B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正确确认法律责任,以维护A、B的合权益。
C辩称:一、A、B认为“A将500000元转借给XX,所以A与XX成立新的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1、A、B于2016年2月14日与XXX签订了XXX元的贷款合同,贷款XXX元。2016年2月29日,XXX向C、韦XX为其中的500000元提供了担保,该500000元就是A、B主张要给XX使用的500000元;2、按A的主张,XX是A向XXX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认定A向XXX贷款前,已与XX商议了贷款用途,双方只存在同一笔500000元的借款意思;3、C不清楚XX是否真的拿到了500000元。在贷款手续办完后,A、XX没有告诉C有关500000元的交付情况。但即便是A已将贷到的钱给了XX,那也只是他们把事先的意思表示付诸实施,双方没有新的借贷意思表示;4.本案缺乏能够认定A已将款项交付给XX的完整证据链。A至今未能提供500000元的取现或转账给XX的记录,亦无法查实《收条》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且A是否如数交付了500000元。仅凭1张《收条》,系孤证定案,因此,A、B主张的500000元没有构成另一笔新的借款,未成立新的借贷关系;二、C在A向XXX贷款的XXX元中,仅对其中的500000元存在房产抵押的担保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现C已对500000元承担物保责任,不再对该500000元承担任何清偿责任。1、A、C没有订立任何借款合同,双方无借贷意思表示,所以C对A不承担借款人的任何责任;2、C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条款,仅就A贷款XXX元中的500000元设立。就该500000元贷款而言,XXX是债权人,A是债务人,C是提供物保的担保人。A对C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3、若按A的主张,A是以种植速生按为由,将贷出的款项又新借给XX后形成其于本案的新的借贷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A主张的该借贷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此,A、C、XX签订的《协议》无效;4、A、C、 XX签订的《协议》不是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的分配,如前所述,《协议》应认定无效。但撇开效力不谈,该《协议》也没有确定各方的具体清偿责任,故无法得出C有替XX向A担保之意。首先,A引述《协议》里有“不关A的事”,但《协议》里也没有说到与C有关而要求C偿还!C也没有任何要提供人保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C明确房产是给A向XXX办理贷款用。所以,该房不是C提供给A的担保物,而是C提供给XXX的担保物;最后,《协议》中“未尽事宜,也由韦、王二人协商解决”的文字本意是《协议》里没有提到的事情,由XX与C以协商的方式处理,无法得出由C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协议》不涉及对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的明确分配,且C也没有要替XX还款的意思表示。
D、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A、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C、D、XX共同偿还A、B555097元,利息根据生效判决书(从2020年11月8日起)暂计算到2021年2月8日共90天15695.36元,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570792.36元;2.判令C、D、XX共同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民初2141号案的诉讼费4675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0386号案件的诉讼费9350元,共计140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C、D、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A以种植速生桉为由向XXX申请贷款,同日B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A共同归还贷款。2016年2月14日,XXX与A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A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XX元,同日,C、韦XX与XXX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莲花四路2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200XXXX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4)第129号】为A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抵押合同签订后,XXX与C、韦XX到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日,A、XX、C签订协议,内容为“本人C愿意将360平方米三层半楼房借给XX贷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投资用,以A的名义去廖平XXX贷出来,实际是XX用钱,今后到期还款,季度还款、还息。全由XX负责还,不关A的事。如有不尽事宜,也由韦、王二人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A、XX、C签字并盖手印。2016年3月3日,XX、D出具《收条》确认收到A500000元。2017年5月26日,XXX以A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C、韦XX抵押的房屋被执行后,起诉至法院向A、B进行追偿,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2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A、B向C、韦XX归还555097元。” A、B负担一审法院(2018)桂0126民初2141号案的诉讼费4675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0386号案件的诉讼费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A、B向XXX贷款XXX元,其中500000元为XX实际使用,C为500000元提供房屋进行抵押,由于A、B未能及时归还所欠银行贷款,C提供抵押房屋已被强制执行清偿所欠银行贷款,随即C向A行使追偿权,经生效判决A、B向C、韦XX归还555097元。XX是本债务的实际借款人,A、B向XX追偿并无不妥,但D只是借款收款人,并不是《协议》中明确的借款人,A、B请求D作为共同债务人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A、B主张C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基础在于C为《协议》中的500000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2日,而C为A向银行贷款中500000元提供房屋抵押已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手续,结合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根据《协议》中“本人C愿意将360平方米三层半楼房借给XX贷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投资用,以A的名义去廖平XXX贷出来”C的房屋是为A在XXX贷款中其中的500000元所做担保,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XX,并不存在独立于银行贷款外的500000元借款,C也没有为A、B所谓的5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登记,以上足以说明,《协议》是对已经办理的银行贷款、抵押所作出的补充说明,而非成立新的借贷关系,A、B主张C就《协议》中的500000 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作为实际借款人XX应最终还款责任,以及由于XX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导致的损失,A、B均有权向XX行使追偿权,对A、B诉请XX支付包括生效判决确认的555097元及为两次诉讼支付的诉讼费140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A、B主张从(2019)桂01民终10386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A、B应当按照判决生效规定的时间履行,其迟延履行系由于A、B自身原则造成,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自行承担,A、B无权向XX追偿,但XX仍应以5550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向A、B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偿还A、B借款555097元、诉讼费损失14025元;二、XX支付A、B利息(以55509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A、B提出了以下异议主张:对于一审查明的“2017年5月26日,XXX以A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C、韦XX抵押的房屋被执行后,起诉至法院向A、B进行追偿”的认定事实有异议,主张C、韦XX的房屋并未被执行,而是C其自筹资金履行的担保责任,这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2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有载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A、B无异议。C则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了“A是否实际交付了500000元给XX”的事实。而且,对于A、B所提出的异议主张,C表示认可,但认为不影响C在相关的涉案款项当中的法律地位,亦不影响C已经按照抵押房产的物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而且,前述(2019)桂01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中亦已支持C的追偿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C无异议。D、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A、B和C各自所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对于A、B所提出的异议主张,由于本院(2019)桂 01民终10386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2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载明系C、韦XX通过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和划扣存款的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加之C对于A、B所提出的该异议主张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A、B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C所提出的异议主张。由于一审已查明XX、D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A500000元,且XX、D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加之C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明XX、D确未收到该笔50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A已实际将案涉500000元交付XX、D,故本院对于C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D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在本案中,虽然A、B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提出异议并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系案涉500000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而D仅是借款收款人,并非A、XX、C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的借款人。不仅如此,从《协议》内容来看,A向银行贷款中的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系XX,且C的房屋是为A在XXX贷款中其中的500000元所做担保,并不存在独立于银行贷款外的500000元借款,加之C也没有为5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登记。以上足以说明,《协议》是对已经办理的银行贷款、抵押所作出的补充说明,而非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有鉴于此,A、B上诉主张D、C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B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上诉人A、B已预交)。
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