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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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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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6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某某,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青松中路西8号,住本市浙江中路188弄14室1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朝阳路3幢8-9号。被告叶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朝阳路3幢8-9号。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春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系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被告黄某某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被告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半年变更为1.5%。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帐100万元,并指示黄某某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帐300万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都收到了,但只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用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的个人消费,与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都认可被告用转让股权方式抵销借款。虽然抵债的股权目前尚在质押中,但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处理股权变更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黄某某银行帐户转入100万元,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黄某某银行帐户于2013年6月25日转入100万元、8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转入100万元、20万元。就上述款项,被告黄某某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钱某某借款肆佰万元正,借款月息1.8%,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某某及案外人高静作为甲方,原告及案外人黄德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800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甲方将高静名下道蒙恩公司2.6%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54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止如果甲方没有支付现金,乙方有权将甲方持有苏州道蒙恩公司高静名下4.6%中的2.6%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另查明:《协议书》中的道蒙恩公司即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6年11月17日,就上述《协议书》尚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高静名下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登记为出质状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质权人为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2006年4月19日,黄某某与叶某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叶某某表示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用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的个人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叶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协议书》以股权抵债,因所涉股权处于质押状态,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债务尚未抵销,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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