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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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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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欧阳甜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居住房屋被拆迁,政府于2012年7月安置了本市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意路房屋)作为拆迁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王某某借款80万元,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称原告名下的上述动迁安置房屋无法办理抵押,只能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管理,算是“押”给被告。借款时,被告并要求原告签署委托书一份,称若无法还款,则被告可以卖房抵债,原告遂在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签字。2016年原告发现瑞意路房屋在2012年11月已经出售,而原告认为因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故当时认为在三年之内都不会出售,经查询发现被告伪造了虚假的拆迁协议等资料蒙骗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案外人已经购买且入住,而原告签署的委托书则变成了金山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原告本人从来没有去过金山区,也没有办理过公证委托。现房屋的市场价与被告出售价格之间差额较大,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被告售房款未交付原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8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当初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双方一起去公证处办理的手续。当初原告要把房子卖掉,但卖房需要时间,而原告要立刻去澳门赌钱,所以就问被告借钱。被告向高利贷借了100万元,一个月20%利息,但没有借款协议。借款给原告时,双方约定好了若赢了钱原告就把房子拿回来,输了钱就让被告把房子卖了。后原告输了钱未还款,被告就把房子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给了龚大庆、汪业平,中介好像给了被告九十几万房款,这里面扣除了给中介的10万元手续费,手续费没有凭证,该款被告用于还债,还债没有凭证。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原告被安置瑞意路房屋一套,2012年3月,原告与房屋开发商上海周航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2012年7月1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附记载明:动迁安置房,自登记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瑞意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提前还款或转按揭手续,领取银行相关材料,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代为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及领取退保费;代为办理房屋的看管、出租等相关事宜;代为办理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挂失、更改、补办;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交付事宜及物业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结算物业管理费。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并由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公证。2012年9月1日,被告持公证委托书代理原告作为房屋卖售人(甲方),案外人龚大庆、汪业平作为房屋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瑞意路房屋转让价款为9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前腾出房屋进行交接验收;2012年10月1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已于2012年8月12日前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2万元;乙方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房价款88万元。2012年10月27日,汪业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8万元。嗣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瑞意路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至龚大庆、汪业平名下。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借款共计8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嗣后原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早就知道房屋被出售,但不知道房款金额,由于当时认为房屋三年不到不能过户,现三年期满,房价上涨,所以原告找买房人索要过户费,对方表示房屋在2012年就过户了,原告才知道房屋早已过户。现原告系基于委托关系起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故仅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动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表示基于发生借款而办理委托手续,但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瑞意路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无法归还借款即以房屋抵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基于该委托关系将房屋出售,根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所得售房款应归原告所有。合同虽载明房价款为90万元,但被告自述扣除10万元中介费用后,实际到手90余万元,结合购房人向被告转账108万元的凭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瑞意路房屋出售实际总金额为108万元。被告称因出售房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在总房款中扣除80万元后由被告返还28万元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如有未了借款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房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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