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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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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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4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就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迁出上述房屋;3.被告按3,500元/月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迁出之日上述房屋的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500元,拖欠租金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系争房屋。合同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押金,亦未缴纳水电煤费用,由原告代为缴纳水电煤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迁出房屋的诉请,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押金3,500元。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未将租金支付账户给被告,被告一直明确告知原告愿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租金,但原告不愿收取。系争房屋现确由被告占有使用,由被告的朋友也是被告公司员工实际临时居住,被告计划近期装修,装修好后再搬入系争房屋内。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诉前调解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发票、水费核查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未按时缴纳水费、煤气费并已产生滞纳金,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缴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占用系争房屋期间支付水电煤费用的相应凭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上述发票、通知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1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月租金3,500元整,乙方须在2月1日向甲方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3,500元押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逾期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每天支付月租金的1%滞纳金以补偿甲方,乙方拖欠租金满十天视为乙方毁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并终止合同,立即收回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水电煤气及电话费、有线电视费、清洁费、保安费费用应在账单所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水、电、煤气、电话费等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全部有乙方支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拖欠租金十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立即收回所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系争房屋,但至今从未缴纳房屋租金、押金并拖欠部分水、煤气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因原告常年居住国外,无国内银行账户,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租金并曾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拒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且不愿迁出系争房屋,为此,双方曾报警处理。在上门催讨时,原告发现有多张煤气、自来水欠费单据张贴房门上,原告代被告予以缴纳。对此,被告自认曾发生过报警事件,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合同签订前已搬入系争房屋,但原告从未上门催讨房租,被告也缴纳了相应水、煤气等费用,被告一直试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房租,但原告拒收,故并非被告故意违约。同时,被告当庭确认,系争房屋虽由被告占用,但现由其朋友临时居住,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只要求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返还房屋,不申请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无法执行,原告将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起始日为2016年2月1日,被告须该日向原告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押金,然被告占用房屋,但自认至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及押金,故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一直希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租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拖欠水、煤气费用并产生滞纳金的行为看,其在承租系争房屋中,不仅拖欠租金,还存在不按时缴纳其他相关费用的多项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水、电、煤气费用且原告已予以垫付,因原告未就此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某某与陈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就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由龙某某收回;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均按每月3,5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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