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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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7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澜门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紫澜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王某甲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紫澜门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1,4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681.78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7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元、交通费45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34日要求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2,550元,余116日要求按照每年28,340元为标准确定,合计为11,681.7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某盲人保健按摩厅聘用的退休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为标准计算12个月。原告另称,虽在本次事故前有过旧伤、做过内固定相关手术,但认为旧伤不能减少赔偿,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相应赔偿责任;且对被告紫澜门公司出示的承诺书不予认可,系未经原告同意。另,原告对被告紫澜门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表示无异议。

被告紫澜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只同意计算一期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15,000元,其余医疗费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费用;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且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系有其自身原本旧伤因素、且其之前有过基本相同部位的内固定手术、又有鉴定意见出具的参与度为据,故只同意按照50%比例确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另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5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并提供原告亲戚李某甲所写承诺书称除保险赔款外、其余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只同意计算一期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由被告紫澜门公司承担自费医疗费1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费用;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一期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且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系有其自身原本旧伤因素、且其之前有过基本相同部位的内固定手术、又有鉴定意见出具的参与度为据,故只同意按照50%25比例确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对被告紫澜门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澜门公司系牌号为沪BBXXXX轿车的所有人,王某甲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8月1日23时30分,王某甲因执行被告紫澜门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吴淞路、塘沽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于2014年8月2日被该院收治入院至2014年9月4日,后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1,422.37元、3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2,550元、轮椅购置费557元,被告紫澜门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5元。2015年8月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既往曾有左双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本次与车祸前其左踝关节存在活动受限,但不能排除本次车祸使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加重的可能,故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系在自身既往损伤的基础上,与本次车祸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属同等因素,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等,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该后遗症系在其自身既往损伤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本次外伤参与度45%-55%;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原告原系上海某盲人保健按摩厅的聘用人员,担任管理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因伤治疗休息期间未取得工资收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4,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987.3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5,219元;

三、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5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85元,余款21,665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5.49元,减半收取3,067.7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91.46元,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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