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2542号
关键词
公司担保效力、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查与担保相关的决议、章程等资料,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李明、徐玉芳、李娜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京投国发公司、丙方(借款人)中城汇康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等服务,甲方向丙方提供资金出借等;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条款约定:出借金额为300万元,借期为三年。中城汇康公司向李明、徐玉芳、李娜出具收款确认书,京投国发公司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收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20日,京投国发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城汇康公司作为承诺人(甲方),向李明、徐玉芳、李娜(乙方)出具《承诺与担保》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月11 日签订了序号尾号为0140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为了确保该协议履行,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确认承诺:一、甲方确认已收取乙方人民币奎佰万元的出借款,承诺自2016年元月11日其按24%即2%月息每月付息人民币陆万元整;二、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兑付李明家庭出借上述本金参佰万元及相应利息时,甲方已商定有如下保证人即行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亦愿对李明家庭的后续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天长公司、中城汇康健康产业园公司在连带保证人处盖章、朱殊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李娜、徐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城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中城汇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京投国发公司、天长公司、中城汇康健康产业园公司、朱殊、上海银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城汇康公司、上海银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天长公司、中城汇康健康产业园公司、朱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明、徐玉芳、李娜和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京投国发(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 询与服务协议》;二、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徐玉芳、李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 2016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二)项债务,南京中 城汇康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朱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中城汇康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朱殊在向徐玉芳、李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徐玉芳、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查与担保相关的决议、章程等资料,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朱殊作为天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取得该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为中城汇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徐玉芳、李娜接受朱殊提供《承诺与担保》时,未审查公司股东会有无形成决议,仅以法定代表人提供《承诺与担保》就信赖天长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对天长公司依法不产生效力,徐玉芳、李娜依据该《承诺与担保》要求天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天长公司在本 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则徐玉芳、李娜主张天长公司股东上海银康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