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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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朱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唐颖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2日 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赵某与朱某、张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砭石养生馆协议;2.判令朱某、张某立即偿还赵某投入的装修款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朱某、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某与朱某及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与朱某于20184月初相识,相处后非常投缘。后张某引荐朱某与赵某相识。朱某提出想与赵某、张某合伙经营砭石养生馆,由其提供位于北海某房屋一处,所用产品均由朱某选择,由赵某和张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开业后约定该养生馆经营所得利润赵某、朱某、张某三人平均分配。达成合作共识后,赵某于201841日给张某转款4万元,2018531日给张某转款3万元,共给张某转款7万元。由张某和朱某共同找装修公司,购买材料对朱某的门市房进行装修。在该房屋装修好准备开业时,朱某突然告知赵某和张某,其不想合伙经营了。如果赵某和张某想继续在此房屋经营砭石养生馆需从2019年开始向其支付房费5万元房费,2020年开始每年支付租金10万元。如果我们不经营朱某承诺过一段把装修款返还。对此说法赵某不能接受,这完全与事前约定的内容不符。于是赵某向朱某提出将已支付的装修款70000元返还给赵某。但朱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返还。现该门市房已被朱某所有的长春市某电缆公司占有使用,已无继续合伙经营养生馆的可能。为了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朱某在一审辩称:我确实谈过类似想法,但根本没有涉及实质具体内容,而且关于某早在201668日就已经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地点在某****,对于该处装修由朱某个人出资,对于赵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朱某并不知情。

张某在一审辩称:赵某起诉的事实承认,但这笔钱不应我还,因其转给我的7万元全部用于装修朱某房屋,我还投入3.5万元。2017年底我坐火车去北京时偶遇多年前相识的王某,王某介绍同居女友朱某与我认识。通过交谈得知,朱某在代理电缆。王某介绍我的工作单位,赵某很感兴趣,当即表示想通过我的社会关系能够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出于礼貌我与朱某互留联系方式,并说回长春详谈。回长春后朱某约我,说现在电缆业务利润空间比较大,只要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任何人都能开展业务,希望我能够寻找资源代售电缆,我表示可以参与。20184月初,与我相识10多年的女友赵某从日本回国,偶然机会我介绍赵某与朱某相识,朱某听到赵某在黑龙江有一定社会资源后,表示要赵某也做电缆,并承诺其介绍成业务,我和赵某可以提成5%。我认为利润空间合理,所以同意三人共同开展黑龙江业务的提议。20184月末,赵某再次回国住在我家。赵某通过个人关系了解到牡丹江某公司要购入大量电缆,并第一时间告诉我,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三人共同开车到牡丹江洽谈事宜。事情谈成后朱某没有履行承诺,在此期间其提议将自己在某的门市房进行装修,由我们三人共同经营砭石养生馆。朱某向我和赵某宣称利润大,多次劝说我和赵某才同意共同经营。三方约定项目投入分配为朱某提供场地,楼上楼下,我与赵某共同出资装修,利润比例为三人平均分配。为了事情更好推进,朱某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财务章、pos机都放在我这里,并承诺开业前分配股权。装修工程由朱某联系,具体价格也由她谈好。20186月我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向施工队长分别两次转款2万元,20186月通过微信转款1万,总计5万元。2018619日转款2100元购买淋浴屏、2018626日转款6500元、72日微信转款8000元购买大理石、75日微信4000元购买景观假山,71日转款11000元用于定制储物柜和橱柜、710日购买灯具1140元、531日在中东购买3套卫浴支出6000元、购买坐便器支出2058元。朱某在此期间认为工程慢,投入20000元,以上支出100512元,其中有零散未索要发票和收条的没有列入上述出项目。2018726日,我与赵某约朱某见面详谈,朱某表示牡丹江的业务与我们无关。我与赵某跟她谈如何经营养生馆时,她提出退出并让我们自己经营,每年付房费5万元,然后我与赵某提出我们也不干了,让朱退回装修款,朱同意但以各种理由拖欠。自此之后朱某删除了并屏蔽了一切与我联系,我多次向她索要装修款,她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1712月张某与朱某相识,后20184月经张某介绍赵某与朱某相识。201668日朱某成立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房。赵某、朱某、张某三人之间就砭石养生馆经营并未达成合伙协议。现该房屋挂牌单位为长春市某电缆公司。赵某于201841日向张某转款4万元,2018531日向张某转款3万元。再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印章、财务章、公章、pos机现在张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主张赵某与朱某、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并主张解除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由朱某、张某主张返还装修款7万元。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虽赵某与张某均主张与朱某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但朱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协议需要协商一致并书面形式订立,故应当认定赵某与朱某、张某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庭审中赵某明确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合伙关系,故对赵某基于合伙关系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张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朱某、张某无书面协议就否定三方系合伙关系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正因为赵某和张某是好朋友,张某和朱某也是好朋友,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不签书面协议不等于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审审理时,张某认可收到了转给其70000元,同时张某也向法庭提供了该70000元的去向及张某自己投入35000元,也向法庭陈述了朱某在此期间认为工程慢,也投入20000元的事实。如果不是三方合伙关系,朱某也不会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财务章、pos机都放在张某手中。虽然朱某的某是在201668日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地,地点在某****其一直未经营,也正是朱某有此执照,赵某和张某才与其合伙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庭审中朱某也认可与赵某和张某确实谈过此事,张某在原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供了其装修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也有给赵某发送的视频资料证明朱某、张某在装修现场进行装修的事实。朱某陈述案涉的某1104室房屋由其出资装修但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赵某提出到现场核实张某所述其用赵某给其转入的70000元全部用于案涉房屋的事实未予理睬。赵某之所以申请法院到案涉房屋的现场,因赵某无法进入案涉房屋进行取证,为此,赵某书面申请法院到案涉的某1104室进行实地查验,但原审法院迟迟未予答复。如果法院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验,一切真相就会一清二楚。但直至判决书下发,原审法院并未给赵某任何答复。

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1712月张某与朱某相识,后20184月经张某介绍赵某与朱某相识。201668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案外人武建华及朱某,朱某任法定代表人,后股东变更为朱某某及朱某,营,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房审中,赵某与张某均主张其二人与朱某曾口头协商共同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同时赵某先后于201841日、2018531日两次共向张某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用于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房屋装修,但朱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到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现该房屋所挂牌匾为长春市某电缆公司)进行现场踏查,朱某、张某现场指认该房屋内水池、门、柜、榻榻米、地砖、楼梯、卫浴、玉屏、洗手盆等均为张某负责购买并由卖家送货安装,钱款亦从赵某的转款中支付。

复查明:张某于一审提交了以上部分物品的《销售凭证》、《认购单》等购买凭证,购买凭证上载明的送货地址为“某南门”。此外,张某于一审时提交了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收到张某转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装修某小区门市,微信57日转款20000.00现金20000.00201869日微信转10000.00共计50000.00整收款人:李某某201936日”。朱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购买以上物品以及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相关凭证。

再查明:1.张某于一审提交了装修现场的部分视频,用以证实装修的房屋即为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1104号房。

2.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印章、财务章、公章、pos机现在在张某处。长春市某电缆公司成立于201171,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股东为案外人朱某某与朱某。

本院认为:鉴于赵某与朱某及张某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之间是否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就合伙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一事达成合意,形成合伙协议关系;若已形成合伙关系,现赵某主张退伙并要求返还其投资款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赵某与朱某及张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赵某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曾与朱某、张某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合伙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合意,但根据张某的陈述及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1104号房现场进行装修的视频、支付装修款的凭证、购买物品用于长春经济开发区某小区1104号房以及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由张某保管的事实,能够推定各方有订立合伙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的意愿,且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踏查,赵某与张某对现场存放的物品均予以指认,朱某虽主张该房屋内物品是自行购买、房屋亦是自行装修的,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赵某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赵某与朱某、张某于2018年达成的欲共同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成立。原审于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朱某应否向赵某返还投资款7万元的问题。现赵某诉请解除三方订立的合伙协议,该诉讼请求的本质是朱某欲退出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鉴于房屋装修后并未用于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经营,而工商登记机关显示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股权亦由案外人朱某某与朱某持有,故三方欲共同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已事实上履行不能,订立该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赵某主张解除该合伙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之规定,赵某主张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鉴于房屋装修完毕后,三方并未对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赵某所投入的7万元投资款均用于案涉房屋装修及添附房屋内物品,且该房屋一直由朱某经营的公司占有使用,故赵某主张应由朱某返还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解除赵某与朱某及张某于2018年订立的合伙经营吉林省某医疗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

三、被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赵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辽宁抚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博士毕业。办理各类案件500多起.担任律师以来,代理诉讼案件胜诉率高,客户满意率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19********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