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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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张XX等与抚顺XX公司供电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颖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XX,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XX,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XX。
负责人王XX,系供电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供电部副处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负责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张XX、张XX与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XX、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张XX、张XX诉称:2018年1月24日18时10分许,驾驶人邱XX驾驶辽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抚顺市XX新建中医院门前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张XX驾驶的吉B×××××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张XX及乘车人徐XX受伤,张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辽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及乘车人徐XX、张XX无责任。辽D×××××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后张XX经抚顺市中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给其家属张XX的妻子徐XX、长子张XX、次子张XX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赔偿经济损失669496.21元,具体包括:120抢救费1614.71元、尸检费3200元、现场收尸费7000元、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12373元、丧葬费34546.50元、死亡赔偿金410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单位同意赔偿,但殡仪馆的收尸费、尸检费、殡葬收费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压膜费200元不同意赔偿,住宿及交通费,应仅限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及近亲属,具体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此项赔偿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尸检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司机邱XX驾驶本单位车辆辽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抚顺市XX新建中医院门前时,因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吉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及乘车人原告徐XX受伤,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辽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及乘车人徐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经抚顺市中医院120急救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辽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徐XX系死者张XX的妻子、原告张XX系其长子、原告张XX系其次子。肇事司机邱XX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追究刑事责任,邱XX为减轻刑罚处罚,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已向本案三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至法院后,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各持已见。
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其他票据等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辽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理赔部分由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现场急救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614.71元,本院予以支持;2、尸检费3200元系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为确定死亡原因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且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赔偿;3、现场收尸费7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其在丧葬费之外提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及住宿费12373元,因有相关票据,确实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34546.50元,按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410762元,按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考虑在处理肇事司机邱XX刑事案件中,原告方已获得相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张XX、张XX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614.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1076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0076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2373元、丧葬费34546.50元,三项计34768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徐XX、张XX、张XX经济损失中的尸检费3200元由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赔偿;
三、驳回原告徐X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被告抚顺XX公司供电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抚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博士毕业。办理各类案件500多起.担任律师以来,代理诉讼案件胜诉率高,客户满意率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19********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