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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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颖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X,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吕X因与被上诉人景XX、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景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我与前夫常X共同偿还错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结合本案,该笔债务虽然产生于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全部的借款都被我前夫常X提走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债务额度大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上诉人认为此债务应算作前夫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景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吕X在借款时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且该笔140借款直接打到的是吕X的银行卡中,在借款时上诉人吕X与被上诉人常X并未离婚,只是双方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的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常X未到庭答辩。
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40万元转入被告吕X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常X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甲方/出资人/债权人)与二被告(乙方/借款人/债务人)、抚顺XX公司(丙方/担保人/管理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1.1%;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由丙方为双方提供管理服务,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时,丙方代替乙方偿还给甲方上述借款;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管理服务,每月收取乙方管理服务费,按照月费率6.4%收取;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4月18日至5月17日;乙方用其名下的6处房屋自愿作为抵押物,为甲方的债权担保及丙方的担保方、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另双方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借款金额10天收取利息35,000元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抚顺XX公司向被告吕X交付借款1,400,000元,被告常X通过抚顺XX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35,000元。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本人常X、吕X,因个人原因无法在2017年4月27日前偿还在抚顺XX公司1,400,000元的借款,现自愿将此借款合同转为短期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某路21号1419等6套房屋;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在每月27日前按期偿还利息35,000元,转入抚顺XX公司账户等。同日,二被告向抚顺XX公司转账支付4,200元。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被告常X通过向抚顺XX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每月35,000元,共计420,000元。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辽041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二被告名下房屋。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借款金额虽为1,400,000元,原告亦向二被告交付了1,400,000元,但原告交付当日二被告即通过抚顺XX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故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为1,365,000元(1,400,000元-35,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又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10天的利息为35,000元;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借款1,400,000元每月利息为35,000元,即利率为月2.5%,因借款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约定,本院确认2017年4月18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1.1%,2017年4月28日之后为月利率2.5%。因借款利息应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计算,即二被告在2017年4月18日至4月27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005元(136,5000元×1.1%×10天/30天)、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应支付的利息为409,500元(136,5000元×2.5%×12月),共计414,505元。现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24,200元,超出部分9,695元(424,200元-414,505元)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5,305元(1,365,000元-9,695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8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支付的4,200元,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是通过向抚顺XX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亦是向抚顺XX公司转账,原告虽述称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向抚顺XX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与其无关,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述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X、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XX借款本金1,355,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355,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53元,由被告常X、吕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常X于2018年10月16日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达成的(2018)辽0402民初201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X从未履行过家庭的任何义务,常X在外边肆意借款给家庭造成很大负担,严重破坏了夫妻的感情。”景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与常X是在签完共同借款协议之后离婚的,而且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对双方债务进行约定,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常X、吕X与景XX签订借款合同后,景XX将该笔款项汇至吕X账户,景XX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该借款合同生效,吕X和常X即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以及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10天的利息为35,000元,经折算该约定利率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景XX此项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为常X个人债务一节。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常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收款账户为吕X的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对于吕X此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上诉人吕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抚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博士毕业。办理各类案件500多起.担任律师以来,代理诉讼案件胜诉率高,客户满意率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4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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