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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友佳汽运有限公司、喻某某、冷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6月21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3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喻某某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

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喻某某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及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喻某某与原告分别承担相应的(5:5)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赣**8009/赣**068号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冷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友佳汽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友佳汽运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冷某某作为雇主,对被告喻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孙子女)生活费外购药品费、豆浆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6921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天=4650元、营养费93天×30元/天=2790元、定残前护理费100天×107元/天=107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908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79元/天×365天×16年×80%)、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6年×80%=339200元、残疾用具费用(轮椅、拐杖、坐便椅)920元、鉴定费40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46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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