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胡某某与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6月22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96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胡国英。监护人:熊飞龙。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律师。被告:余旭。委托代理人:曾芳芳,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国英。

监护人:熊飞龙。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律师。

被告:余旭。

委托代理人:曾芳芳,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负责人:程航,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胡国英诉被告余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英的监护人熊飞龙、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刘根南,被告余旭的委托代理人曾芳芳,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英诉称,2015年4月5日20时45分许,余旭驾驶赣M××车在瑶湖大桥处,将骑电动车的熊飞龙及原告胡国英撞伤。经南昌高新交警大队划分事故责任,余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截至目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近贰拾万元,目前仍未脱离危险。原告为支付巨额医疗费已经花光家里全部积蓄,并且四处欠债,现在已经无任何经济能力。经查,余旭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车的车主为其本人。故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旭辩称,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与原告达成和解,我方也履行了协议内容,希望原告按协议履行,放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只能按70%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受伤的基本事实,余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余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余旭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赣M××车年检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证据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四张、报销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022元,报销了44590元,故还花费医疗费21102.4元。

证据六: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为70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维持生命所需费用为28800元。

证据七: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条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需要两人长期护理,直至今日仍然在请护工帮忙照顾。其中一人护理费应该按照给护工的实际护理费计算。

被告余旭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帐单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余旭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已报销部分;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证据七有异议,系手写收据且没有护理合同及护工的身份信息,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

原告胡国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余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胡国英、被告余旭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未提出存在免赔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有医院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护理人员属于服务业,应当参照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余旭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45分许,余旭驾驶赣M××小车,由瑶湖大桥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与熊飞龙驾驶无号牌江峰二轮电动车后座搭载其妻子胡国英,发生碰撞,至胡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余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飞龙负次要责任,胡国英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胡国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2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有恶心呕吐及肢体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55613.4元,其中通过南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了44590元。2015年7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胡国英的伤残等级为I级;颅骨修补费为70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015年11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国英维持生存状态费用2年内每月12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国英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代码标准,划分为农村。

还查明,事故车辆赣M××大众朗逸小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种中,胡国英与余旭达成庭外和解,胡国英向本院主张放弃对余旭的赔偿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620000元。

本院认为,胡国英与余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胡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余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余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原告胡国英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023.4元(252465.3元+3148.1元-44590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后医疗费189921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胡国英颅骨修补费70000元、维持生存状态费用两年内每月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88000元(70000元+1200元×2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4、营养费,本院按住院天数192天计算为3840元(20元/天×192天)。5、护理费,根据胡国英的呈植物状态生存,本院对鉴定机构的出具的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暂计算5年(自2015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4日止),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2800元(72元/天×2人×365天×5年)。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为202340元(10117×20年×100%)。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828821元。

因胡国英与余旭达成庭外和解,胡国英放弃对余旭除保险赔偿外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仅对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核算。经核算,胡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6174.7元[(828821元-120000元)×70%=49617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英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英交通事故损失496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胡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 入驻16 近期帮助过:31698 积分:44528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电话(1397005634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70056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