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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吁X、帅XX与罗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8年02月28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10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A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傅有旺,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傅有旺,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洪都公安分局机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及视屏资料显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帅雪艳在事发时先行动手,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小妹在现场推搡拉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第三人吁梅虽未先动手,但其还手后于原告等人拉扯在一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被告刘智辉在拉扯过程中因其作用力至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D、第三人B各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写明右人工全髋关机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更换费用约5万-8万,但其寿命取决于多方面,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及接送情况,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万园照顾,虽其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交工资表、工资账户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以南昌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为15419.8元(3304.25元/30天×140天)。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确定为2800元(20元/天×140天)。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9102.8元;2、残疾赔偿金34990元;3、交通费8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00元;5、护理费15419.8元;6、营养费2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7192.6元。原告A、被告D、第三人B各承担21438.52元(107192.6元×20%)。第三人C承担42877.04元(107192.6元×40%)。鉴定费3950元,原、被告及二第三人各承担987.5元(3950元÷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赔偿款21438.52元、鉴定费987.5元,共计人民币22426.02元;

二、第三人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赔偿款42877.04元、鉴定费987.5元,共计人民币43864.54元;三、第三人吁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赔偿款21438.52元、鉴定费987.5元,共计人民币22426.02元;

四、原告A自行承担赔偿款21438.52元、鉴定费987.5元,共计人民币22426.02元;五、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及二第三人各承担943元,被告及二第三人承担部分随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小妹。

上诉人D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D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程序错误,漏列了当事人,被上诉人A丈夫万纯也参与共同殴打第三人吁梅。原审计算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A女儿万园请假护理其母亲,护理费用应当按普通护工报酬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B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D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C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直接追加上诉人帅雪艳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D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罗小妹的受伤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智辉、吁梅负担。

被上诉人A答称:D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A丈夫万纯在场并没有动手;A女儿万园有收入证明,护理费不高;B存在过错,C在事发时先动手,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各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被上诉人A罗小妹的人身损害上诉人D、B、C等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B、C因小事发生打架,上诉人D为吁梅免遭受害,进行拉架,但因对现场情况估计不足,加之处理失当,直接导致被上诉人A摔倒受伤,存在过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B在受到殴打后,进行阻挡,并无不当,对引发本次受伤事件没有过错,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B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C因小事先动手打人,是引发本次受伤事件的主要因素,直接导致上诉人D为B免遭受害,进行解救,因处理失当,致被上诉人A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D承担被上诉人A摔倒损伤40%的民事责任,应支付给被上诉人A赔偿款42877.04元。上诉人C被上诉人A摔倒损伤40%的民事责任,应支付给被上诉人A赔偿款42877.04元。被上诉人A自负20%的民事责任,计21438.52元。另,被上诉人A的女儿万园是在职职工,护理费以南昌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D关于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A赔偿款42877.04元。

四、上诉人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A赔偿款42877.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9341元,由上诉人D负担3736元;由上诉人C负担3736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1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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