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处于环保大整治的阶段,所以山东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格外注意工地物料、裸土等的覆盖以及粉墙外刷、切割工序的扬尘防范等。可是由于工地上人员繁杂,每天负责清理尘土及覆盖的工作量极大,总会有百密一疏的时候。
2019年10月21日,当地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综合检查中,发现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的施工工地上有一个小土堆被没有覆盖,随即在场外便对小土堆进行了拍照。检查结束后,当地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便以山东某建筑公司的行为会造成扬尘污染、破坏环境为由,要求综合执法局对其进行顶格处罚。
2019年12月27日,综合执法局向山东某建筑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对山东某建筑公司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案件代理情况:
山东某建筑公司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不服,委托本人向综合执法局提起了听证申请。本人接受委托后详细研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发现其仅凭几张几张静态的工地上有极小土堆的照片认定山东某建筑公司工地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到位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据此以偏概全认定委托人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利的违法行为。另外,综合执法局拟作出十万元罚款的决定是参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顶格处罚,但是结合山东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不应对其进行顶格处罚,十万元顶格处罚亦不符合行政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属于严重的处罚过重。
综合执法局接到本人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后七日内组织了一场听证会。
三、案件代理结果:
经过听证会上激烈的辩论环节,综合执法局逐渐意识到认定山东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到位证据尚有欠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拟定对其进行顶格处罚违反其处罚裁量权。最终该处罚案件经过了综合执法局及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将拟定的十万元罚款改为了三万元罚款。
2020年1月21日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充分考虑及集体研究决定后,参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依据.....,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最终山东某建筑公司接受了该处罚结果,不再提起复议或诉讼。
四、法律问题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太任性”。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一味追求从重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本意在于正面导向的社会矫正作用,使处罚对象在相应手段下产生悔改和矫正效果。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处罚的力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更不能越权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太任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一味追求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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