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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案件,主要辩护意见获得采纳

发布者:胡金涛|时间:2022年10月17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山东省临沂市,以收购废旧金属的名义,并约定出售后再付货款,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货物后逃匿至广东省佛山市,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查实,被告人骗取的八名被害人的废旧金属价值共计8549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委托胡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854954元存有异议。1.对所欠A货款33245元无异议;2.对指控的所欠B货款227421元有异议,在案证据中仅有过磅单复印件及被害人B的陈述,过磅单无法证实被告人没还钱,根据被告人陈述,其支付了B两次现金,尚欠B120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尚欠B货款120000元。3.对所欠C货款63937元无异议。4.(1)对指控欠D货款184958元不认可,已用现金支付部分货款给D,尚欠D84958元。(2)过磅单只是收货的过磅单据,而且过磅单在支付后仍存于被害人手中,所有的过磅单都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不能证实是被告人买货的过磅单,更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所欠货款。过磅单上的字体、字迹分为两种,原始的字迹为复写纸,但后来又有人用其他颜色的笔作了相应的记录甚至改动,已经失去了作为原始证据的效力。5.对于所欠E的货款,被告人已在门头用现金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E货款51251元,卷中仅有被害人E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101251元的事,属孤证,公诉机关指控欠款10125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人并不认识F,没有拉过F的货,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F的陈述,属孤证,不能据此认证诈骗F数额为52212元。7.被告人并不认识G,没有拉过G的货,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G的陈述,属孤证,不能据此认定诈骗G的数额为28802元。8.被告人欠H的货款,已分两次用现金支付给H800000元,第一次付款50000元,第二次付款30000元,尚欠H货款8312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欠货款163128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H的陈述,属孤证,被告人对此并不认可,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欠款数额为83128元。三、被告人并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五、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骗取财物金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25日起至202512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向被害人A退赔人民币33245元、向被害人B退赔人民币120000元、向被害人C退赔人民币63937元、向被害人D退赔人民币84958元、向被害人E退赔人民币51251元、向被害人H退赔人民币83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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