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金涛|时间:2022年10月17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A伙同B收买C(另案处理)在办理的公司银行账户一个,用于接收他人资金。
被告人A除从C处收买一个公司银行账户,还收买了C的一张个人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用于接收他人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B委托胡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B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2.B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法院认为,被告人A、B非法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B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A违法所得24500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B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