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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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

发布者:陈军玉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434人看过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

 

我国民法典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对相信该合同为成立的相对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是缔结合同过程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

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表现是: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缔约过失的范围,而是借恶意借订立合同之机加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构成缔约过失,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而不告知对方,使对方产生信赖而造成损失。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部分,只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使对方相信合同已经成立,因而造成损失的,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方因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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