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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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合同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发布者:陈军玉律师|时间:2021年07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08人看过


哪些合同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民法是私法,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得随意介入。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不得强行要求另一方与自己订立合同。不过,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第38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不仅明确列举了国家是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任务,而且增加了国家指令性任务、国家订货任务的合同当事人法定义务。


国家指令性任务,是指国家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下达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必须执行的任务。直接依据国家指令性任务签订的合同是计划合同。国家订货任务虽非国家指令性任务,但是,是由国家下达的订货任务。在这些按照国家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在实践中,按照国家指令性任务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少,主要集中在国防军工、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对于国家还必须掌握的一些重要物资,将以国家订货方式逐步取代重要物资分配的指令性任务管理。国家订货任务与国家指令性任务管理的主要区别是,订货的价格比过去进一步放开,国家也不再保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但可以做协调工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还必须针对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保留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任务合同的有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强调这一点,一方面是维护国家计划的权威性和计划性,不得违背国家的意志,借口以企业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国家的计划。另一方面,则是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因执行国家计划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这样规定,兼顾了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是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订立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合同需要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任务合同也不例外。不过,此时的要约和承诺具有一些特别的要求。一方面,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不能拖延,更不能借机提出不合理的要约。另一方面,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能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违反强制性缔约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应当发出要约和应当承诺的当事人发出要约和进行承诺的要求,属于民事主体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任务订立的合同的强制性缔约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


1)明确了国家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38条只规定了国家是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但并未指出基于何种需要。本条规定将“需要”明确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细化了“需要”的情形。


2)新增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国家订货任务中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原《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国家订货任务中有关民事主体应当依法订立合同,而未规定具体的订立规则。本条规定新增了这一内容,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出要约和不得拒绝对方承诺的法定义务,补足了这一立法漏洞。这样一来,当有关民事主体的行为违背了及时提出要约或者不得拒绝承诺的法定义务时,国家可以以本条规定为规范依据,请求有关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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