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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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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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4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7)皖1202民初222

原告:胡某,男,汉族,19621128日出生,住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19791024日出生,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19795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市。

被告:**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孟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受理,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徐婉丽,被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131.5元(其中孟某拖欠3131.5元,被告**公司拖欠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2日原告经亲戚介绍前往阜阳市阜合产业园实验中学南校区一期工程从事打混凝土,该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开发,打混凝土项目由被告孟某提供劳务,但工程结束后,尚未结算的劳务工资共计6131.5元。

孟某的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工资已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的代理人代为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打混凝土项目承包给孟某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已将该班组的劳务费结清,答辩人不欠原告劳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16年将其中标的阜阳实验中学南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打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孟某,孟某交于胡永彪及胡某具体施工,孟某从中每m2提成2角。2016822日孟某与**公司进行结算:教学楼A7606.5m2,教学楼B6731.3m2,实验楼7516.44m2,单价1.1元,合计24039元,应扣除卫生费1000元。同日孟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主要载明:孟某是安徽四建阜阳实验中学南校区一期项目打混凝土班组负责人,承诺项目部打混凝土班组共计工资表一张,合计未发工资总额为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本次计划支付为23000元,安徽四建将23000元支付给本人,本人确保在三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工资表将工资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安徽四建将23000元整工人工资支付给本人后,项目部后期再发生任何农民工因201688日前工资问题投诉及劳动争议,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孟某与胡某出具工资发放委托书,内容主要载明:我们是安徽四建阜阳实验中学南校区一期项目打混凝土班组的农民工,请贵司将我们的本期工资合计23000元支付到班组长孟某的银行卡上(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天鹅湖支行,户名孟某,卡号:6217788314501576166),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风险我们自行承担,与安徽四建无关。安徽四建将以上工资支付到班组长银行卡后,我们视同已经收到本期工资。班组长未及时足额发放给我们导致欠薪,无论何种原因,我们承诺只向班组长孟某追偿,无条件放弃向安徽四建就以上已支付工资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孟某在落款处班组长签名及农民工签名一栏签名捺印,胡某在农民工签名一栏签名捺印。201692**公司通过银行向孟某转款23000元。

另查明:胡某在施工期间于2016314日从孟某处领取1500元,后孟某又支付款11906元。庭审中胡某自认其与胡永彪平分劳务费。胡永彪诉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孟某支付胡永彪劳务费2706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公证发放委托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某与安徽四建结算后,其应按承诺支付给胡永彪及胡某劳务费;胡某要求**公司支付另干杂活的劳务费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孟某辩称其与原告约定按每m28角结算,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从其与**公司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每m2单价为1.1元,其与原告结算时每m2提成2角,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原告缺工其另带工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车费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因其只向本院提交几份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辩称亦不予采纳;至于清理费1000元,从四建公司与孟某结算清单、孟某出具的承诺书、工资发放委托书及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该23000元系已扣除1000元清理费后最终的结算费用。综上所述,孟某还应支付胡某劳务费2706[23000×9/11-1500-11906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务费270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云

审 判 员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情情

本案是公司委托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件是工程类案件的一个分支,涉及到挂靠分包问题,该案的主要的问题是公司已经将分包的工程款支付给班组长孟某,孟某没有支付当事人工资,当事人在委托我所以后,积极收集证据,最终法院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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