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1818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5-6)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组织机构代码66421115-0
负责人: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已被撤销,原##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现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突击抢工费及抢工措施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突击抢工费及抢工措施费共计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对作约定,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突击抢工费及抢工措施费共计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雁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
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儒艳
点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类案件本身就很复杂,再加上对方时政府机关,案件处理上比较复杂。但是作为律师,在案件准备阶段,积极收集证据,寻找突破思路。在审理阶段积极与各方沟通,使案件最终能够圆满解决,使当事人拿回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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